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1號
HLDM,112,聲,24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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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寅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寅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寅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黃寅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且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及日期為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 年8月4日,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上開確定 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前說明,該所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刑 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審酌受刑人以上述刑 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法益侵害類型包含過失犯罪、故意犯財產相關犯罪,是就受 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 明顯差異,無非難重複性過高疑慮,併考量上開裁定已針對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之內部界 限,已給予受刑人一定之刑度折讓等一切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主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須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罪 幫助洗錢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7月底至年8月初某日 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0日某時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2、2706、2707、2708、2709、2710、2711、31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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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