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俊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鄰居 關係,」後補充「謝俊煌因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及邊 緣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三、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 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 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 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經本院囑託慈濟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酒 精使用疾患、邊緣智能⒉被告涉案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 ,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 5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個人病史、理學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結果,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上開鑑定 結果自屬可採。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陳菀喻住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 ,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侵 入久暫及具體侵入情狀,再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工作是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眼睛不佳,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 使用疾患、邊緣智能(見本院卷第201、203-205頁),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無故侵入告訴 人住宅,仍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酒精使用疾患、邊緣智能、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 量處輕刑,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併予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無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末按有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後有定期至精 神科就診,且醫生表示被告近期症狀已較為穩定(見本院卷 第131、205頁),可見被告病情目前已獲得控制與改善,且 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後,均未涉犯任何刑事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令被告入監 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