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寅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寅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
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
安鄉昌隆五街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寅桐於111年9月8日15時15分許,為警另案緝獲,當
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9月8日17時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5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1092
20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1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100、10
1、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見偵卷第65-66頁、院卷第11-36、49-52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8
日入監,於110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1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11-36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
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職肄
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8,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
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雖非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但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