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號
HLDM,112,簡,3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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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宇正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藍宇正於民國110年6月29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 前,向鍾萬興借用iPhone 8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使用 而持有之。嗣藍宇正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使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手機丟棄 ,以此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本案手機之方式,將手機侵 占入己。案經鍾萬興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鍾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 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不論事實 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均包 括在內均包括在內,且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 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 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 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 台上字第37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借得本案手機使用後即任意丟棄之行為,揆諸上旨說明



,自屬藉由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已符 合刑法上所稱之侵占,應負侵占罪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財物卻未能 善盡保管責任及歸還義務,反恣意丟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向告訴人所借得之iPhone 8手機1支,縱被告已事後 丟棄,要屬犯罪所得之後續處分,及執行檢察官應如何執行 沒收之問題,仍無從免除其應負剝奪、歸還所享有之犯罪所 得之責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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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