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2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士閔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8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占用慢車道,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接聽電話疏未 注意,將車停於慢車道上。嗣因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林○○、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藍士閔車輛同方向行駛,告訴人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被告停放慢車道之車輛倒地後, 再遭後方賴○○機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及右側前胸穿刺 傷、上顎齒槽骨斷裂併右上正中及側門牙脫位及左上正中門 牙斷裂傷及林宜萱受有擦傷、膝蓋韌帶撕裂傷(林宜萱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69至70、7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