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揚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揚宏、黃敏潔(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7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9時前某時 之間,由張揚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黃敏潔,前往由莊炳楠所經營址設花蓮縣○○ 鎮○○里○○00號之老房露營區,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黃敏潔復於109年10月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價格,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出售予不知 情之范姜顯耀,並安裝於范姜顯耀位於花蓮縣○○鎮○○里○○00 號住處。嗣經莊炳楠察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范 姜顯耀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揚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1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 黃敏潔,前往上開露營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 稱:我入監前有跟黃敏潔去該露營區撿蝸牛,有使用該處浴 室,但本案是黃敏潔跟范姜群炎一起去偷的,東西都放在范
姜群炎他家,我沒看到。我因案執行3個月期間,是黃敏潔 使用本案車輛,黃敏潔說她將熱水器賣給范姜顯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敏潔前往上開露營 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9-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 警卷第25-33頁、偵卷第58-59頁、易字卷第288-30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潔於偵查、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47頁)大致 相符,復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生字 第109800705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83-89頁),可知上開露 營區浴廁皂台之菸蒂採有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敏潔之DNA,足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於上開時間,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於警詢證稱:該營區平常會上鎖,但11 日因為我要提早走沒上鎖就離開,19日9時許再回來就發現 營區遭竊。現場有已拆掉管線但沒載走之熱水器,浴室地板 的水也還沒乾,應該是剛發生沒多久。我問附近鄰居有無異 常人員出入,鄰居稱最近幾天一直有白色轎車在營區逗留, 夜間常有異常狗叫聲及抽水馬達使用的聲音,確定有人使用 。我遭竊的物品為熱水器5台、20公斤瓦斯桶3桶、吹風機2 支、鏡子1面和小夜燈。現場還有很多值錢的東西被拆掉卻 沒載走,對方應該是開一般轎車來營區行竊,而非開貨車。 我於9月19日17時許看到1輛白色轎車熄火,女子坐後座、男 子坐駕駛座,我與對方短暫交談,問對方最近是否有到營區 ,該男子稱這幾天都有到營區撿蝸牛,我告知對方近日遭竊 ,也告知對方最近有白色轎車出入,請對方稍等警察來確認 身分,對方也同意,於是我打電話通知派出所,電話掛完對 方告訴我要去整理蝸牛,即刻發動車輛,我驚覺有異,轉身 看到(該車)車號為0000-00白色1500CC豐田(TOYOTA)自 小客車,他們就加速離開現場。從現場熱水器拆了、瓦斯桶 也關了,東西卻沒載走,當下覺得嫌疑人應該是會再回來載 走,此時那對男女又剛好出現在該處,我告訴他們有物品遭 竊,需請警方來確認身分,但他們卻突然以整理蝸牛為由迅 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5-31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我發現1輛白色TOYOTA汽車,跟他們說這裡發生竊案,已 經報警,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是要撿蝸牛,叫我跟在後 面,說他們不會跑,我請他們等警察來,結果他們就匆忙開
車走掉,我轉頭馬上記下車號,他們開走後,我趕緊開車去 追,但他們已經跑掉,事後我有告訴警察車號等語(見偵卷 第59頁)。參以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123頁),可見該 露營區設備房確有熱水器遭拆除、瓦斯桶遭移走之痕跡。而 被告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敏潔曾一起去上開露營區,去該處 撿蝸牛2天,亦曾於該處遇到被害人莊炳楠並與之交談等情 (見易字卷第69頁、易緝卷第110頁)。由上可知,被害人 莊炳楠於109年9月19日9時許,發覺上開露營區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遭竊,嗣於同日17時許,被害人莊炳楠即見到本案車 輛停放在該露營區,該車輛為白色TOYOTA轎車,且被告及同 案被告黃敏潔乘坐於車內,經被害人莊炳楠告知營區近日遭 竊,業已報警,請渠等稍待警方前來確認身分時,被告旋即 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
⑵嗣警方於110年2月6日在證人范姜顯耀位於花蓮縣○○鎮○○里○○ 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1台,並於110年2月 11日發還被害人莊炳楠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91-99頁)。而證人范姜群炎於警詢證稱:黃敏潔是我前 女友,她於109年10月間,駕駛本案車輛載1台熱水器來我家 (即花蓮縣○○鎮○○里○○00號),本來要將該熱水器裝在我家 ,但我拒絕,我也沒有問該熱水器哪來的,她只有說該熱水 器是她的,就將該熱水器放在我家,該熱水器上有寫男用還 是女用我忘記了。109年10月間某日,我跟黃敏潔、范姜顯 耀聊天時,范姜顯耀說他家熱水器壞掉,黃敏潔說她剛好有 1台可以賣給范姜顯耀,當下黃敏潔就回我家將熱水器帶到 范姜顯耀家,當場以2,000元賣給范姜顯耀。過1個禮拜後, 黃敏潔跟我說熱水器上有寫字,要我去跟范姜顯耀講並且擦 掉等語(見警卷第61-69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黃敏潔 用布袋包著1台熱水器借放在我家,後來我們一起聊天時, 范姜顯耀說要買熱水器,黃敏潔說她有1台,就是放在我家 那台,直接就賣給范姜顯耀了,我跟范姜顯耀都不知道該熱 水器的來源,但黃敏潔說那是她的。之後要我通知范姜顯耀 說該熱水器上有寫男用或女用的字跡,叫范姜顯耀把字擦掉 等語(見易字卷第195-198頁)。參以證人范姜顯耀於警詢 時證稱:我與弟弟范姜群炎及其前女友黃敏潔喝酒時,提到 我家熱水器壞了,黃敏潔馬上說她有熱水器可以賣,要賣我 2,000元,當下我沒多想,就用現金2,000元跟她買。該熱水 器上有寫字,寫男用還女用我忘記了,後來黃敏潔叫我將那 些字擦掉。我是於109年10月初左右跟黃敏潔購買該熱水器
等語(見警卷第71-75頁);於本院亦結證稱:我先提到家 裡熱水器壞了,黃敏潔就說她有一台熱水器,我就以2,000 元跟黃敏潔買,黃敏潔就直接將熱水器放在我家外面,黃敏 潔透過范姜群炎跟我說上面有字跡要塗掉,應該是男用、女 用吧,是用奇異筆寫的,後來我用衛生紙沾牙膏擦掉等語( 見易字卷第303-307頁)。證人范姜群炎、范姜顯耀於警詢 、本院所述前後一致,且彼此所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黃敏潔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范姜群 炎、范姜顯耀聚會時,因范姜顯耀提及家中熱水器壞了,同 案被告黃敏潔稱其有熱水器可以賣給范姜顯耀,即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賣給范姜顯耀,堪予認定。 ⑶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於本院具結證稱:遭竊的熱水器追 回來1台,上面寫「女用」,我很確定那是我被偷走的熱水 器,就是在范姜顯耀家中尋獲那台。遭竊的熱水器都是我買 的,櫻花牌是我自己買的,其他是水電商裝的,我對我自己 買的櫻花牌比較清楚,對其他水電商裝的廠牌比較沒有印象 。熱水器上寫的字,用汽油、去漬油就擦得掉。查扣熱水器 上有寫字,並非我聽警察說,是警察跟我確認有什麼特徵, 我主動說出有這個特徵,因為廠牌我不敢確定,是水電商買 的,但我記得就是寫那個字,最後水落石出時,警察才跟我 說有寫字等語(見易字卷第288、291、294、299-300頁)。 由證人莊炳楠上開所述,與證人范姜群炎、范姜顯耀前揭證 述相互參照,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曾用可擦拭 之筆寫上「女用」等字,而後該熱水器輾轉於證人范姜顯耀 住處為警查扣,再發還被害人莊炳楠,而該熱水器又係范姜 顯耀向同案被告黃敏潔以2,000元購買而取得,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熱水器應係被害人莊炳楠本案遭竊熱水器,亦堪 認定。
⑷又本案車輛於109年9月19日1時49分許,行經台九線玉里段北 端外環道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135、137 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於本院證稱:熱水器安裝於 牆面被拿走5台,20公斤瓦斯桶被搬走3桶,50公斤瓦斯桶沒 被搬走。男、女浴室各放1支吹風機,都不見了,鏡子被拿 走1面,廁所內約10包衛生紙也被掃光,老房子屋頂下原本 插著小夜燈。我回去前1、2天,鄰居打電話跟我說最近怪怪 的,怎麼有一台車進進出出。我沒有去營區之後有7、8天沒 有客人。剛好我回去9月19日17時許,堵到本案車輛,該車 輛後座、行李廂應可以堆置物品,依我判斷可能不只載1次 等語(見易字卷第288-289、294-298頁、300-301頁)。而 同案被告黃敏潔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17日至同年
月19日間,有跟被告去過老房露營區等語(見易緝卷第147 頁);被告亦自承:本案車輛車主是我前妻,平常都是我在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害人莊炳楠於10 9年9月19日9時許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前幾天無其 他客人前往該露營區,而本案車輛於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 19日間多次進出上開露營區,同案被告黃敏潔亦供稱其於上 開期間曾與被告前往該露營區,被告復坦認本案車輛平日係 由其使用,且本案遭竊之熱水器係透過同案被告黃敏潔出售 予范姜顯耀,準此,已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係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敏潔於前往上開露營區共同竊取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
⑸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係109年9月19日1時許共 同竊取上開物品,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非僅1次前往該 露營區,業如前述,衡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量、體積,應 無可能以本案車輛僅以單趟載運即搬運完畢,則被告與同案 被告黃敏潔應係於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9時前某時許 之間,陸續共同竊取上開露營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訛,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時間,應更 正為「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9時前某時之間」。又起 訴書復記載同案被告黃敏潔係於110年10月初某日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熱水器賣予范姜顯耀,惟依證人范姜顯耀、范姜 群炎於警詢所述,應係109年10月間,參以該熱水器係於110 年2月11日發還被害人莊炳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 警卷第99頁),是同案被告黃敏潔出售該熱水器予范姜顯耀 之時間,亦應更正為「109年10月間某日」,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黃敏潔與范姜群炎去偷的等語,然 查,就同案被告黃敏潔出售熱水器及事後要求擦拭該熱水器 上字樣之情節,並非僅有證人范姜群炎之片面證述,其情節 亦與證人范姜顯耀之證述相符,衡以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 炎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到場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 告亦未說明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間有何實據確係要故為 設詞構陷,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之風 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潔雖於本 院證稱:我不是跟張揚宏一起去偷的等語(見易緝卷第146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潔於本院先是證稱其未偷竊, 復證稱其是自己去偷,嗣又改稱其雖有與張揚宏一同前往該 處,但係其一人偷東西等語(見易緝卷第146-147頁),其 說詞反覆,顯係為維護被告、配合被告否認共同竊盜之辯詞
,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應屬 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其係去上開露營區撿蝸牛、洗澡,非竊取物品等 語。惟查,同案被告黃敏潔前稱其所撿蝸牛係賣予證人石壁 溫,於證人石壁溫已到庭作證後,被告復陳報其所撿蝸牛係 賣予金淑貞(見偵緝卷第110、11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黃 敏潔就其等撿拾蝸牛出賣對象究竟為何人,供述並不一致,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 被告黃敏潔既非單次出入上開露營區,是否另行交付蝸牛給 他人,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敏潔是否竊取本案財物無涉, 並不足以反證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敏潔無共同行竊之事實。再 者,警方係於上開露營區浴廁皂台之菸蒂,採集到被告及同 案被告黃敏潔之DNA,衡請若被告僅係使用浴室洗澡,應無 法同時在該處抽菸,又上開露營區係開放空間,若被告欲抽 菸亦可至空曠處為之,何須待在狹小浴室之內,堪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於該露營區之浴室內,非經過或短暫停留,亦非僅 係單純洗澡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⑶被告另辯稱:其之後去服刑,本案車輛係交由同案被告黃敏 潔使用等語。查被告雖於109年9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9年1 2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易緝卷第70頁),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是109年9月17日至 109年9月19日9時前某時,斯時被告並未入監,是被告辯稱 其入監後係由同案被告黃敏潔使用其車輛,亦無從援為其有 利認定之依據。
⑷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 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查證人即被害人莊 炳楠已證述其於109年9月19日17時許見到被告及同案被告黃 敏潔前往上開露營區,且被告、同案被告黃敏潔旋因被害人 莊炳楠之詢問而託辭離開現場,被告、同案被告黃敏潔復自 承其確曾前往上開露營區,業如前述,且非經過或短暫停留 ,在浴室內更留有上開菸蒂等情,足認被告、同案被告黃敏 潔有財物接觸、取得並移轉財物之容易性、可能性,況以同 案被告黃敏潔甚至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賣予范姜顯 耀,從而,本院綜合前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已足為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敏潔共同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有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對同一 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號、106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 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 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同案 被告黃敏潔一同竊取他人之物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酌以所竊之物僅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莊炳楠,其餘物品未與被 害人莊炳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子女 均成年,但尚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53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本案被害人莊炳楠遭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業經發 還,該熱水器變賣所得之價金,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價金係由同案被告黃敏潔取得,業如前述,況同案 被告黃敏潔變賣該熱水器時,被告正在服刑,自難認被告對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至於其他竊得之物 ,被告於行竊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分得本案竊得之物或變賣所得之價金,是尚難認定被告 事實上可得支配本案所竊財物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外,被告與同案被告 亦共同竊取被害人莊炳楠放置在上開露營區老房子鐵捲門下 600元現金,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被害人雖 得為證人,但因其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應有補強證據,其 指述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即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告有無犯罪行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固稱其於營區鐵捲門下有600元不 見等語,惟其亦證稱:那組客人臨時來,客人沒時間匯款, 我叫他塞在鐵捲門下,600元是露營的費用,我有跟客人確 定,客人說他有塞600元,客人離開時有打電話跟我說把錢
放在鐵捲門下面,事後我沒有再跟客人確認,想說沒有多少 錢,就算客人沒有放我也認賠,因為剛好發生竊案等語(見 易字卷第298、302頁),被害人莊炳楠於109年9月11日後已 不在上開露營區,僅能從客人轉述確認600元現金是否放置 於老房屋鐵捲門下,其復未確認是否確實放置該等物品,則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行竊時,是否有600元現金在老房屋 鐵捲門下方,而處在被告可得接觸、取得之情形,尚非無疑 ,被告復否認竊取該部分現金,故此部分除被害人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公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論 罪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熱水器4台 放置於上開露營區設備房 2 RINNAI牌熱水器(規格:A1020RFN)1台 3 20公斤瓦斯桶3桶 4 吹風機2支 放置於浴室內 5 鏡子1面 6 衛生紙10包 放置於廁所 7 小夜燈1個 放置於老房子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