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4號
HLDM,112,易,44,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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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112年度易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平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提起上訴日期:112年 5月18日)。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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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