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8號
HLDM,112,易,15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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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地 址更正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00○0號之陳玉娣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部分,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所竊取之熱水器位於告訴人陳玉娣庭院內乙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係同項不同款間 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32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而本案被告犯行固同時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 盜行為,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恣意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與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變賣熱水器之所得300元,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 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6,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羅新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             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義於民國111年8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鄉○○○路000巷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設在該處之鐵網圍籬進入庭院內,竊取陳玉娣所有懸掛在室外之莊頭北廠牌熱水器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將熱水器載往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宏鉦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武均安,得款3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玉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遭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羅新義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陳玉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新義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玉娣於警詢指訴之遭竊情節及證人武均安黃昌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莊頭北產品服務保證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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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