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安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自民國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並育有未成年 之子1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之家庭成員。詎 雙方分手後,因探視未成年之子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7時47分許,至告訴人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街口之水果攤,以腳挑踹水果攤 之玻璃,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當庭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本件 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