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41號
HLDM,112,撤緩,4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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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9日15 時52分前某時,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 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 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 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 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9年12月11日因酒後駕車行為,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於110年5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 月28日至112年5月27日(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 內之112年1月9日15時52分前某時,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12年6月7日始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花檢 景丙112執聲253字第11290122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 憑,然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既係於後案判決確定112年3月29 日後6月內,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自得由本 院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㈢茲審酌受刑人前案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偵、審程序及法院論 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已知酒後駕車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乃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 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 良法美意;且於後案偵查中尚否認酒後駕車犯行,可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 惕,約束己身,堪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 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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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