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68號
HLDM,112,原金訴,6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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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漢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第807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30號、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之某日,在基隆市某處,以新 臺幣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余星旺」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季學雲曾佑津、程柄松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前開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第7516號、第7 953號、第8593號、第1216號、第19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5月11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8日花檢景潔112偵328字第11290107 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屬重複起訴,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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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