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陞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瀚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瀚陞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底之某日,在花蓮市建德街住處內,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馨靜」之 人使用。嗣「李馨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資 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0日7時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張貼不實借貸廣告 ,藉徐玉婷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謹茹」向 徐玉婷佯稱:可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須依指示繳 納開辦費等費用云云,致徐玉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 16日9時49分、12時55分、13時58分、13時58分,分別轉帳3 萬8000元、4萬4000元、1萬元及5,000元至該郵局帳戶內。 嗣徐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曾瀚陞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 人身分乙節,有被告兵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9頁),然因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5頁、第87頁),核與被害人徐玉婷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警卷第53至67頁)、被害人徐玉婷 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層層轉匯出去,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且被告顯可知悉提供上開資料後他人即得使用其郵局帳 戶移轉金流,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 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即明,已製 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 ,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償還被害人遭詐款項, 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尚 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 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 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烤肉店員工之工作,月收 入約3萬2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已收受被告賠償之款項( 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 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徐玉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0日7時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張貼不實借貸廣告,藉徐玉婷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謹茹」向徐玉婷佯稱:可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須依指示繳納開辦費等費用云云,致徐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49分轉帳3萬8000元、12時55分轉帳4萬4000元、13時58分轉帳1萬元、13時58分轉帳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徐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桃警卷第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警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51頁) 3.被害人徐玉婷匯款紀錄截圖(桃警卷第45至48頁) 4.被害人徐玉婷對話紀錄截圖(桃警卷第35至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