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金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81.9公里處,原應注意夜間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照明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葛佑弘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向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 影響安全,致吳金寶騎乘之機車追撞葛佑弘停放之機車,二 車均人車倒地,葛佑弘並受有左側鼻孔下擦傷、上唇約1.5 公分撕裂傷、右腳膝蓋挫傷及前胸紅腫之傷害。二、吳金寶又於同年10月12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劉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街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相同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 動態、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 地,致劉順發受有右前胸壁、右肩鈍傷及右上臂表淺損傷之 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金寶肇事後,明 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車逃逸。三、案經葛佑弘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請檢察機關偵辦,由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請及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吳金寶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葛佑弘、被害人劉順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 110342939號函附之花東區1110549案鑑定意見書、112年2月 1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03267號函附之花東區1120016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 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此有駕籍資料存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被告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加重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葛佑弘、被 害人劉順發受有上開傷害。又告訴人葛佑弘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肇事次因,有上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葛佑弘、被害人劉 順發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手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