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3號
HLDM,112,交易,5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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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國凱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居所地飲酒,經其胞姊搭載至其位於花蓮
縣秀林鄉戶籍地,稍事休息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消退,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
戶籍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居
所地。嗣行經花蓮縣秀林將台9丁線63.8公里南下車道處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
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徐國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國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111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至111年10月14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除前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扶養其他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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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