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4號
HLDM,111,選訴,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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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忠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選偵字第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至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清忠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花蓮縣鳳林鎮第22屆第1選區鎮民代表(下稱鳳林鎮民代表)之候選人,甘阿真、陳秋美林盛榮黃火雲林廷鳳謝天賜(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徐秀英徐秀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均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詹清忠明知上開人等均為鳳林鎮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為求能順利當選,於上揭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賄賂贓款。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阿真 、陳秋美林盛榮黃火雲林廷鳳謝天賜徐秀英、徐 秀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01頁至 第204頁、第295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11頁,他卷二 第27頁至第40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9頁至第306頁 、第343頁至第349頁,他卷三第63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 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且有 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通訊監察書、訪查報告、名片、扣 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鳳林鎮民代表選舉人名冊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



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87頁至第493頁、第537頁至第5 41頁、第545頁至第561頁,他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他卷 二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309 頁至第311頁,他卷三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7頁、第1 19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起訴書所載與本案卷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本案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同一選舉,在密接時間內, 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乃期透過賄選以求順利當選,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對不同受賄者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僅論以一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本案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惟實務上較多數係論以接續犯,然均無礙 於一罪之結論,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見他卷三第368頁, 偵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 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身為候選人,不知遵守法令,維護 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 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 必要,竟無視法紀,為求勝選,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為賄選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係因本次選情激烈,被告欲連任以完成 過去未完成之道路與橋樑始出此下策,過往並無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紀錄,考量行賄之總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擔任9屆花蓮縣鳳林鎮之鎮民代表、為西瓜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為肝臟移植、罹患糖尿病、重度 腎臟疾病、高尿酸血症伴有痛風、仍需撫養4名未成年之孫 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2年。
五、再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1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31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 告為求勝選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皆有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 量被告之身體狀況,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 告仍應對其行為付出相應代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至4之賄賂贓款已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未移送本院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西瓜,亦應依上開規 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移送本院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 他卷三第277頁),且搭載本案監聽門號之SIM卡,係供聯繫 本案行賄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受賄人 地點 行賄方式 1 甘阿真 花蓮縣鳳林鎮大榮里某田地 於111年8月10日6時許,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小西瓜2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並於111年8月至9月2日間,在左列地點交付2000元。 2 陳秋美 陳秋美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1日11時38分許前未久之某時,將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之門口;並於111年9月中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6000元。 3 林盛榮 林盛榮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3日之某時,將價值250元之大西瓜1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之隔壁;並於111年9月3日16時許,左所列地點交付2000元。 4 黃火雲 黃火雲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3日之某時,將價值250元之大西瓜1顆放置於林盛榮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住處之隔壁,請林盛榮轉交黃火雲;並於111年8月14日12時許,將價值共300元之小西瓜3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之門口。 5 林廷鳳 林廷鳳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門口 於111年8月23日16時48分許前之下午某時,將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並於111年8月底至同年9月4日前間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2000元。 6 謝天賜 謝天賜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7日8時22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 7 徐秀蘭 徐秀蘭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8日9時1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惟徐秀蘭並未允諾。 8 徐秀英 同上 於111年8月18日9時1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並請徐秀蘭轉交,惟徐秀英並未允諾。 附表二:
編號 受賄人 物品 1 甘阿真 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陳秋美 6000元 3 林盛榮 2000元 4 林廷鳳 2000元 5 甘阿真 小西瓜2顆 6 陳秋美西瓜2顆 7 林盛榮西瓜1顆 8 黃火雲西瓜1顆、小西瓜3顆 9 林廷鳳西瓜2顆 10 謝天賜西瓜2顆 11 徐秀蘭西瓜2顆 12 徐秀英西瓜2顆 附表三:




所有人 物品 詹清忠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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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