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0號
HLDM,111,訴,13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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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簡聖恩邱宥叡潘靖宏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張 志城、葉智文、陳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 傑、吳潘志凱(上揭十三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聽 聞張志城之糾紛對象即謝旻諺人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 凱薩KTV(下稱凱薩KTV)內,簡聖恩明知鐵棍、球棒及木棒 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竟仍與邱宥叡潘靖宏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陳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 志傑、吳潘志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2月27日0時46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8701號 、ARJ-1781號、AGX-18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凱薩KTV。到 場後,簡聖恩先以右手擒拿店內服務生高宜群衣領往門外方 向拉,繼而持拳毆擊高宜群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邱宥叡等 人並在現場揮舞棍棒,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
二、簡聖恩潘子豪吳潘志傑陳世閔、羅得峰(上揭四人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月2日3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鏢吧」酒吧外人行道上之公共場所,僅因簡 聖恩簡耀均發生口角衝突,簡聖恩明知於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與潘子豪吳潘志傑陳世閔、羅得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持在現場拾得之空心磚(已丟棄,未扣案)毆擊王子宸簡耀均、賴育廷等人,致王子宸受有頭臉部位擦挫傷、下背 和骨盆鈍挫傷之傷害;致簡耀均受有左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頭部多處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兩前臂 多處挫傷、左下背痛、胸悶;致賴育廷受有頭臉部、唇部開 放性傷口、頭臉部擦挫傷及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之傷害,簡 聖恩即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簡聖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30至32、33至35頁,偵卷三第21至23 、82至83頁,本院卷第26、68、282至283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陳思恩、羅得峰、吳潘志凱吳彥祖邱宥叡、吳潘志 傑、葛銓汶陳世閔羅得益張志城潘靖宏葉智文林陳柏勳、陳以恆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宸簡耀均 、賴育廷、證人高宜群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內容(見警卷一 第107至111、379至386、417至419、461至463、469至470頁 ,偵卷一第229至233、277至278、280至281、294、297、37 3至374、378至379、434至435、500至501、503至504、507 至509、510至512、569至571、573、619至620、622至623、 625至626、628至629、693至695、701至703、787至788、81 6、854至855、856至857、866至867、891至892、956、992 至993頁)相符,並有車輛行徑路線圖、偵查報告、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簡耀均)、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賴育廷王子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同年度訴字第7 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 號、同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簡耀均及賴育廷傷勢照片、陳思恩手機內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警卷一第31至39、105、113 至148、415、421至425、427至442、451、455、465至467、 473、477頁,警卷二第77至107、125至140頁,偵卷一第397 頁,偵卷三第27至31、143至164頁,本院卷第249至27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 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被告及共犯邱宥叡潘靖宏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 、陳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傑、吳潘志 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 之凱薩KTV內,被告明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張志城等 為找謝旻諺尋釁,卻仍前往聚集,復知悉與己同方者攜帶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為兇器之棍棒,堪認被告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 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應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然起訴 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 16列「邱宥叡等人並揮舞棍棒......」),依法應視為已 經起訴,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 重規定(見本院卷第67、277至2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補充。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傷害罪,係因同一緣由,在同一時、地以前揭方 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五)關於共犯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分與邱宥叡潘靖宏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陳以恆 、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傑吳潘志凱(犯罪 事實一部分)及潘子豪吳潘志傑陳世閔、羅得峰(犯 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150條之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該罪名於主文不另 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六)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與否之說明 :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等人,被 害人高宜群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表示當時其沒有感到 害怕,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一第109、111頁,本 院卷第107頁),足認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勉稱尚可;2、 被告因共犯張志城謝旻諺有糾紛,即與共犯邱宥叡、潘 靖宏、林陳柏勳陳思恩羅得益張志城葉智文、陳 以恆、陳世閔吳彥祖葛銓汶吳潘志傑吳潘志凱一 起前往凱薩KTV內尋釁,又因細故即與共犯潘子豪、吳潘 志傑、陳世閔、羅得峰,共同在公共場所旁攻擊告訴人王 子宸、簡耀均、賴育廷,危害安寧及社會秩序、使告訴人 王子宸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應非難;



3、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王子宸等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然態度尚屬良好;4、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及分工、採取之強暴手段、情 節、告訴人王子宸等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類似,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王子宸等人之空心磚為現場拾得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 宣告沒收。又該物雖得依刑法第38條第3、4項宣告沒收、追 徵,然該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 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貳、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共犯邱宥叡等人於110年12月27日0時 46分許,聚集在凱薩KTV時,除為前揭已經論罪之妨害秩序 犯行外,竟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邱 宥叡等揮舞棍棒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恫稱被害人高 宜群及消費之客人,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共犯邱宥叡等、證人高宜群之證詞及現場錄影畫面資料 為其論據。
三、然查:
(一)被告及共犯邱宥叡等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 該等行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宥叡等 人及證人高宜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 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而質之證人高宜群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沒有因為被告的行 為而感到畏懼,被告等人之行為應該不會使員工心生畏懼 等語(見警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07頁),足認 被害人高宜群並未因被告及共犯邱宥叡等人前揭行為而生 畏懼,自難認本案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存在。又公 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及共犯邱宥叡等人之行為亦同時恫嚇現 場消費之客人,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現場消費客人之證 詞或相關證據,以證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達使該等客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自難以檢察官臆測、無憑之詞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 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此部分行為,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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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