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11年度,38號
HLDM,111,玉交簡,3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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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結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結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結成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30分至1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 鎮東里村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 許,途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291.6公里處,因行車左右搖 晃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2分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㈡李結成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車經警方查獲後,為逃避刑責 ,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卓樂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意,偽冒李建秀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文件上,冒用「李建秀」之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掌紋 而偽造署押,其中在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李建秀」簽名後,即已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而於完成 後持以行使交付警察,足以生損害於李建秀及偵查犯罪機關 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結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比對資料及附表一、二所示 文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建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在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建秀」之簽名並捺按指印、 掌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 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 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 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 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 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 印、掌紋,均為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花蓮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1次) 筆錄第1、2頁右下角「受詢問人簽名」欄 「李建秀」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筆錄第3頁末之「受詢問人」欄 「李建秀」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2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李建秀」之簽名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建秀」之簽名1枚 4 指紋卡片 「捺印欄」 「李建秀」之10指指印共10枚、左拇指指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4指平面指印共2枚、左手掌紋1 枚、右手掌紋1枚 空白處 「李建秀」之簽名1枚 5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李建秀」之簽名1 枚 6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李建秀」之簽名1 枚 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家屬簽章」欄 「李建秀」之簽名1 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李建秀」之簽名各1枚 2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欄 「李建秀」之簽名1枚 3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欄 「李建秀」之簽名1枚 4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2處 「李建秀」之簽名2枚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受稽查人簽章」欄 「李建秀」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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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