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7號
HLDM,111,原訴,6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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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曉萍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曉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曉萍為向謝百勇借款,明知其前配偶羅晏平羅晏平之父
拿男‧里航均未同意或授權其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簽名、捺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某咖啡店,以羅
晏平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偽
簽「羅晏平」之簽名,並按捺指印1枚,以為「羅晏平」背
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持該本票作為擔保交付謝
百勇以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羅晏平
謝百勇謝百勇並預扣10%利息後,交付31萬5,000元與潘
曉萍收受。
㈡於106年8月2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加灣某處,以拿男‧里航
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拿
男‧里航」之簽名,並按捺指印1枚,以為「拿男‧里航」背
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持該本票作為擔保交付謝
百勇以為借款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拿男‧里航謝百勇
謝百勇並預扣10%利息後,交付9萬元與潘曉萍收受。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曉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53頁、院卷第67-70、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羅晏平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拿男‧里航
偵查及本院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謝百勇於偵查及本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2-43、58-60、153頁、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88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79-81頁、院卷167-178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4390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0-81、106-112頁),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別係於「106年7月18日前某日」、「106
年8月2日前某日」,偽簽羅晏平拿男‧里航簽名及按捺指
印,並於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2日,在「花蓮縣某處」
持該本票向謝百勇借款。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於106年7
月18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某咖啡店,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羅晏平簽名並按捺指印,且於同日
謝百勇借款並交付該本票。另於106年8月2日,在花蓮縣
新城鄉加灣某處,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連帶保證人欄偽
拿男‧里航簽名並按捺指印,且於同日向謝百勇借款並交
付該本票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7-68頁),查證人謝百勇
本院證稱:時間隔太久,我忘記被告在何處拿本票給我等語
(見院卷第169-170頁);而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
告偽簽羅晏平拿男‧里航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時間確為「106
年7月18日前某日」、「106年8月2日前某日」,是就此應以
被告之供述為準,爰更正補充被告偽造簽名、按捺指印之時
間、地點如前。
 ㈢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謝百勇
款時,謝百勇係分別交付被告35萬元、10萬元。惟被告於本
院供稱:謝百勇交付上開2筆借款時,有先預扣10%利息,故
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分別是31萬5,000元、9萬元等語(見院
卷第68-69頁);而證人謝百勇於本院亦證稱:本案35萬元
借款是否有預扣利息我不確定,但被告向我借錢,我通常會
預扣利息;本案10萬元借款原則上應該是有扣利息,但時間
太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院卷第176-177頁),卷內無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謝百勇實際交付被告金額達35萬元、10萬元
,證人謝百勇亦證稱其借款予被告通常會先預扣利息,故有
關證人謝百勇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以被告之供述為準,爰更正謝百勇交付被告之借款
金額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其所開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2紙背面偽造「羅晏平」、「拿男‧里航
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羅晏平拿男‧里航願為背書人之私
文書後,復分別將該2紙本票交付予被害人謝百勇而行使之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分別偽造「羅晏平」、
拿男‧里航」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偽造並分別交付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偽造背書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偽造背
書私文書犯行,足證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羅晏平為前配
偶關係,與被害人拿男‧里航為前翁媳關係,然被告竟為自
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被害人羅晏平拿男‧里航之同意及
授權,即於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其等2人之署押,並據
以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羅晏平、拿男‧
里航之原諒(見院卷第72頁),然未能與被害人謝百勇達成
和解(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已由另一位背書人
洪約拿全數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務,則尚
未清償完畢,見院卷第265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3-14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離婚
,除與前配偶共同分擔2名就學中子女之費用外,尚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近,罪質相同,併考量



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訂購單,如已行使,即 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謝百勇而行使 之,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面,分別偽造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而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 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 敘明。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作為向被害人謝百勇借款擔保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背面「羅晏平」、「拿男‧里航」之署押為其偽造, 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借錢時確實有資力償還 ,且我是在謝百勇面前偽造簽名、署押,謝百勇並未受騙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謝百勇對於被告偽造署押時,未 取得羅晏平拿男‧里航之同意均知情,且稱若被告如期還



款,即無需擔心其偽簽之風險。被告前已曾多次向謝百勇借 款,均有償還,且被告有穩定收入來源,名下尚有土地,並 非無資產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謝百勇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表示 取得土地會轉讓給我,我就再借她一點,可見謝百勇決定借 款,是基於被告之工作、財產、還款能力等因素考量,非僅 因被告供作擔保之本票。謝百勇以金錢放款為業,收取高額 利息,其放款模式與本案被告借款經過如出一轍,均由謝百 勇主動提供本票,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家人或長官為連 帶保證人,多數借款人乃聽從謝百勇之指示,逕於本票連帶 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均有另案相關判決及處分書可佐等 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借款當時名下有土地3筆,其中2筆為分別共有(被告 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1筆為被告單獨所有,財產總額共 計4,547,36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1-85、121-134頁),足見被 告借款之時並非全無資力。又證人即被害人謝百勇於偵訊時 指稱:(問:為何一直借錢給被告?)之前她有還ㄧ些,只 是沒有還清等語(見他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跟你借款這幾次之後,有沒有還錢?)有時候有付 一些利息給我,後來又跟我借。(問:本案35萬元、10萬元 ,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利息?)應該是有等語(見院卷第17 4、177頁),可認被告確有於借款後陸續還款與被害人謝百 勇,是本案自難以被告嗣後未全額還款,遽指被告於借款當 時,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
 ⒉再者,證人謝百勇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等她取得土地讓 給我,我就再借她一點等語(見他卷第59頁);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跟我借款時,有說過她跟謝美麗作直銷,直銷有時 要先進貨,跟我借錢,那時她也有在民宿工作。本案2紙本 票是我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被告跟我說還款方式,說老家 有2筆國有地,她有耕作權,國家會將土地移轉至其名下, 被告是3分之1持分,她會以該2筆土地對我清償債權等語( 見院卷第173-174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院卷第81-85頁),被告確實為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幼獅段1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且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均為耕作期間屆滿,堪 認被告並未向被害人謝百勇杜撰其資力及還款能力。參以一 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 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



,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 能之交易損失,乃從事交易應具備之常識乙節,被害人謝百 勇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復有多次借貸與他人之經驗, 其既係考量被告名下尚有土地,且若被告未還款其將來說不 定可以取得被告名下土地之情況,並經評估相關風險後,始 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即應自負擔借貸之風 險。且佐以被告於106年間確實有於直銷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院卷 第12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謝百勇表示之借款理由係直 銷要先進貨等語,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謝百勇陷於錯誤之行為,尚非無疑。
 ⒊又被害人謝百勇固稱:被告借款時,本案2紙本票之背書人業 已填寫完畢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就其借款與 高秀妹葉荷花李心蘭等人時,亦曾發生過借款人表示當 時提供擔保本票背面之背書人簽名係依被害人謝百勇要求所 偽簽之爭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 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 69-278、285-294、303-306頁),是可否僅憑被害人謝百勇 上開片面所述,即據認其指訴之情節為真,容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名下尚有資產,並非毫無資力,其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2紙本票係應被害人謝百勇之要求,以擔保其借款 債務,至於另行偽造「羅晏平」、「拿男‧里航」為連帶保 證人之行為,尚難認其於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害人謝百勇有因被告行為而陷 於錯誤之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其 證據僅有謝百勇片面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委有未足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 所載詐欺罪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證據尚嫌 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連帶保證人 偽造之署押 1 CH0000000 35萬元 潘曉萍 羅晏平羅晏平」署名、指印各1枚 洪約拿 2 CH0000000 10萬元 潘曉萍 拿男‧里航拿男‧里航」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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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