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昀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昀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潘昀希知悉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住處(地址詳卷)為
其父潘昇源或其母林貴蘭所有,且知悉放置於上開住處2樓北側
臥室(下稱本案房間)內之衣物為其父母所有,均屬可燃物,若
點火燃燒可能引發火勢,且可預見延燒本案房間內之家具、天花
板、地面及牆面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本案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其
父、母所有衣物因而燒燬,且火勢繼續延燒至本案房間內之家具
、天花板、地面及牆面,造成家具燒燬、天花板、地面及牆面燒
損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潘昀希及其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293至30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1頁,偵緝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47
至50、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昇源(被告父親
)、林貴蘭(被告母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9、23至25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
訪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花蓮縣消防局仁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案發現場地圖及建物平面圖、現場照
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函暨所附第一類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7至31、35至109頁,本
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
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
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
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
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
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
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
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
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
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
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
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
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
,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
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
,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
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
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
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陳其係因為與父、母發生口角
,一時失控而以打火機點燃父、母衣物,後來發現火勢變
大即刻報警,並無放火燒房子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緝
字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48、297頁),是被告係點火燃
燒本案房間內之被告父、母衣物引發火勢,因而延燒至本
案房間內之家具、天花板、地面及牆面,造成家具燒燬、
天花板、地面及牆面燒損變色,且被告放火後旋即報警並
經警消搶救送醫等情,此有上開偵查報告及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附觀察紀錄可佐。準此,依事發當時情況,觀被
告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情狀,應認被告係以點火燃燒他人所有物
之主觀犯意所為,且被告點火燃燒他人所有之衣物導致火
勢過大,已延燒至上開之他人所有物品達致燒燬,確已致
生公共危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公訴意旨固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與上開意旨及本院認定
不符,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6、292頁),經被告
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17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本案一放火行為致其父、母之上開物品燒燬,應整
體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本案犯後主動報警,且經員警到場尚未知悉本案犯
行及行為人前,被告即向警坦承本案放火行為,此有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111年8月1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應認被告
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併依第19條減免其刑、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鑑定
結果略以:依被告過去病史及鑑定會談,診斷為適應障礙
症及邊緣性智能,經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
、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及心理測驗結果,
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前開原因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1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9頁),是本案尚
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解無從憑採,
而上開鑑定報告自當由本院作為被告量刑參酌。復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放火行為導致火勢延燒,造成上開物品及
本案房間牆面、地板及天花板等燒損變色,已生一定程度
之具體危險,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前述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已減輕原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上開主
張,亦無可採。
(六)爰以審酌被告與父母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
放火點燃其父、母衣物,使火勢擴大而延燒致本案房間內
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父、母均未
提起告訴,被告母親表示因被告患有憂鬱症,希望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機會,有手寫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
149頁)。兼衡被告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
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且持續就醫治療中,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123至125、
137至146、185至199頁,本院卷二全卷),及被告自陳犯
罪動機及目的是希望父母可注意其想法、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400元,需扶
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業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害人未對其提起 告訴,並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如上述,應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 間,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放火所用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固經被告承認為其 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惟查該 物並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