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1年度,12號
HLDM,111,原侵訴,1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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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初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87號、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乙○○可得而知代號BS000-A110087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8日15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詳卷)附近路旁,強拉甲女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不顧甲女推拒,仍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及強吻甲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代號BS000-A110087A號即甲女之輔導老師、代號BS 000-A110087B號即甲女之導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分別稱丙女丁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丙女丁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大概知悉甲女未滿14歲,於110年3月28日15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附近路旁遇甲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猥褻甲女,我的友人丙○○ 從頭到尾都在場可以證明,而且我車就停在喪家外面,坐在 那邊就看得到,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縱有發生侵害事實,被告之長相與一般中年男子並 無二致,甲女可能錯認行為人,且甲女指稱行為人於110年3 月30日晚間持續撥打甲○電話騷擾甲女、揚言要把甲女帶走



,惟據通話明細表所示,被告並未於該日撥打甲○電話,且 被告之車輛為灰色,其他證人均可明確指出顏色,甲女卻表 示係黑色,且甲女前後證述不一,與甲○、丙女之證述不合 ,故應認本案行為人係另有其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可得而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於110年 3月28日15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詳卷),參加上址屋 主即甲女之姑丈陳○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岳母 之過世40日感恩禮拜,甲女也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福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8頁,本院卷第217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 第3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甲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間,我主動跟老師說 發生一些事,地點是在我家附近,某週末約15、16時,我 從我家走路去姑姑家,離我家很近,走路可以到,我不知 道要走幾分鐘,媽媽請我去拿阿嬤的外套回家,我到姑姑 家時,姑姑家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有姑姑、姑丈還有其他 人,拿到外套我就要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叔叔」 ,我在馬路上遇到他,他走到我前面,他沒有跟我講話, 他就突然用一隻手拉住我的左手靠近我手掌的地方,拉住 我,我當時嚇一跳,他把我拉到他車子的後座,車子就在 他的旁邊,是1台黑色大台的車子,我不知道那是誰的車 子,我不想被他拉著,我有試著掙脫,但他抓得很緊,我 無法把他的手甩開,我要把他推開,但推不開,叔叔還用 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胸部,他還有親我,整個過程他都 沒有講話,我覺得我大概在車上待了1個小時,我覺得在 車上待了很久,他用手抓住我的手掌,讓我無法下車,我 用腳踢他,最後我掙脫他的手,我立刻從後座爬到車子前 座的駕駛座,我就從駕駛座開門跑走,我跑去找媽媽,媽 媽在姑姑家,我大概跑不到5分鐘就到姑姑家,但我沒有 跟媽媽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 甲女於審理作證時,遇本案相關問題,多有長時間沉默、 迴避問題之反應,且證稱:當時沒有反抗,事情發生的地 點是在外面、沒有上車等語,均係與其偵訊時所述完全相 反之描述,嗣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確認細節時,則有情 緒潰堤之反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4頁),足認甲女 對於回憶本案過程十分抗拒,並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惟 甲女就自己之年齡、年級、被告係其姑丈之朋友、總共看 過被告2次等非關本案事實,均能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1



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可見甲女記憶清晰,僅係迴 避特定問題,其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處。
  ⒊再查,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顏 色雖登記為灰色,且係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該車實際目視之顏色 則係深灰色,並為掀背車,此則有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7頁):
   
   是依上開照片所示,甲女以黑色、大台車輛描述該車,與 事實並不相悖,亦證甲女所言不虛,尚難認甲女有誤認之 嫌,且對顏色之辨識,每個人之解讀會略有不同,本案甲 女所指之黑色,與實際所示之深灰色,並無重大歧異,是 辯護人以其餘證人可明確指陳顏色,而甲女顏色指訴錯誤 ,因而認甲女有誤認之情形,並不可採。
  ⒋又證人即甲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姊夫的朋友(即甲女姑 丈之朋友),當天我先生的姐姐家在辦喪禮,從我家到我 先生的姐姐家走路不到5分鐘,我當時跟甲女在我先生的 姐姐家,我請甲女幫忙拿外套回去,甲女在16時許就1個 人走回去,大概半小時後,甲女跑回來找我,甲女一直發 抖、哭,看起來很害怕,我問她怎麼了,她說「這邊那麼 多人,不要講,我們回去再講」,回去後我問甲女,甲女 說「爸爸在旁邊,我不要講」,她一邊哭一邊笑,所以就 沒有繼續問她,隔天甲女去上課,早上學校的林老師就打 給我,請我到學校,我就立刻到學校,老師當面跟我說, 甲女跟老師說:禮拜天下午甲女有被人拉到車上、摸胸部 ,回家後我沒有再問甲女,因為我問甲女、她就會哭;甲 女第一次看到被告是110年3月6日,當天晚上我先生的姐 姐請我、甲女去他家,被告也在場喝酒,甲女在客廳玩手 機,被告就對甲女說「妹妹,你很漂亮,我可以摸你嗎」 ,甲女說不可以,我當時在外面聽到,我不知道被告實際 上有沒有真的摸到甲女,因為我在外面,我就進去客廳跟 被告說「你摸我女兒幹嘛」,被告說「因為甲女很漂亮」 ,我就問在場的我先生姐姐的小孩:「有沒有看到甲女被 乙○○摸?」,那個小孩說不知道。隔天110年3月7日早上 ,我看到甲女的包包内有新臺幣400多元,她平常身上只 會有零錢,我問她怎麼會有那麼多錢,她說是被告給他的 ,我問她:「叔叔有摸你嗎?」,甲女不願意回答,後來 我就沒有繼續問甲女,也沒有去問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1 頁、第25頁),是依甲○之證述,甲女於110年3月28日15



時許後,有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且對於所發生之事情 ,有難以啟齒之狀況,足證在此之前,甲女確實有遭受性 自主方面之侵害,方有此反應;且就甲女與被告共見面2 次乙節,甲女、甲○之證述相符,亦證甲女之證述非無憑 據。且甲女於偵訊時尚證稱:(問:叔叔拿錢給你那天, 叔叔有沒有問可不可以摸你?)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7頁 至第29頁),顯係對被告有利之回答,足證甲女並未為指 訴被告而全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甲女之證詞,確有可 信性。
  ⒌再查,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甲女的輔導老師及美術老 師,甲女於110年3月29日,有向我陳述被害的狀況,當時 甲女來找我,說要跟我說什麼事,當時她的臉色凝重,甲 女帶我到沒有人的地方,她就蹲下、崩潰大哭說,前天晚 上甲女及家人、被告在她大伯家吃飯,結束後被告載老婆 回家,回來找甲女,將甲女帶到車上,並撫摸甲女的身體 ,她因為很害怕沒有反抗,她只有說她很害怕,當時只有 哭,沒有具體地講出當下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587號卷 第43頁至第44頁),嗣於審理時證稱:甲女一看到我,就 說「救我」2字,就崩潰了,開始大哭、情緒很激動,有 發抖,因為當下在她的教室附近,所以那時我帶她到後面 操場去,因我講一講她就開始先哭,哭了好一陣子、蹲下 來哭,哭到會發抖那種;大致上一開始她很害怕地說,有 1個叔叔要來找她,我就問她是什麼叔叔,她說好像是跟 媽媽一起工作的大人,她還記得他的車子是怎麼樣的,當 時說白天的時候,要來學校找她,會一直打電話給她,問 一問就發現好像是前一天晚上那個叔叔有對她做不好的事 情,再細問才知道好像那時家裡的大人都在他親戚家裡面 喝酒、吃飯,後來她要回家,1個叔叔尾隨她,一直在她 家門口要叫她出來,後來把她帶到車上對她親跟抱,所以 她很害怕,就跟我說很害怕1個人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 81頁至第182頁),就甲女之反應,係丙女親眼所見,且 丙女就此部分於偵、審證述一致,亦證甲女於回憶、描述 被害經過時,確有情緒崩潰之情況。至丙女所述案發過程 ,雖與甲女前開證述有不符之處,然就主要之構成要件事 實並無出入,且丙女本不在現場,該部分證述並非自己親 見親聞,而係聽甲女告知後轉述,本即摻雜自己之記憶與 理解,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不能據此即認甲 女所言虛妄。
  ⒍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有甲女之指訴,且有車籍資料、 車輛照片可資補強,並有甲○、丙女於案發後所見之甲女



反應,及甲女於本院作證時之反應,可間接佐證甲女案發 後之狀況,足認甲女所述應為可採。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明 知甲女未滿14歲,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知道甲女大概是 就讀國小、國中的年紀等語(見偵587號卷第28頁),是 被告並未確知甲女之年紀,惟依據甲女就學之狀況,可推 算甲女可能未滿14歲,是此部分被告應係具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起訴書所載 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那時候看到妹妹跟大人一起坐在一 桌,看到妹妹手上有拿啤酒,我跟她說:「妹妹你怎麼在 喝酒」,後來我就跟其他大人聊天,妹妹不知道什麼時候 離開,幾分鐘之後,我跟我朋友一起往車子的方向走,我 就看到妹妹從另外一個方向走過來,我就拍她的肩膀,那 時候她的頭有撞到我的下巴,我是跟她說功課要加油,她 沒有講話,之後我就上車離開了;(問:據甲女告知,你 於通話内容中說你要把她帶走,是否屬實?)我是在110 年3月28日,在車子旁邊遇到她的時候,她那時候是拿著 電話的,我就問她說她為什麼會有電話,她就說是她媽媽 的,我就問她說電話號碼多少,所以我現場就用我的手機 打過去,另外1次要看通話紀錄,通話的内容,因為我酒 醉就忘記了,但是我沒有跟她講說要把她帶走;我在車子 旁邊跟她說功課要加油的時候,我就給她100元當作獎勵 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然丙○○卻於警詢證稱:我 們都跟老人家在聊天,我有看到女孩子,但是她們是坐在 後面,也沒有走過來,我跟被告是全程待在一起的,只有 在上車之前,有在車子輪胎旁邊小解,那時候被告已經在 發車了,沒有見到被告與小女孩有交談或任何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48頁),顯然與被告上開自承之過程不符。  ⒉次查,丙○○於審理時再證稱:喝酒的時候,我與被告差不 到1、2步,坐被告旁邊,被告跟任何人講話都看得見,但 沒太在意被告有無跟小孩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 第223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在飯桌上、車外,均有 與甲女接觸,丙○○卻絲毫不知,若非有意維護被告,即係 其並非均在被告身旁,是丙○○之證述,自無從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再就丙○○於審理時復證稱:在院子內坐著的時候,無法看 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甲○及陳○福於 審理時亦均證稱:在吃飯坐著的地方,看不到被告的車輛 (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35頁),是依案發時之時空環境



,在陳○福住處庭院之人,並無法直接目視案發現場,則 被告辯稱其車輛停放位置,陳○福住處庭院之人均可看見 ,不可能發生猥褻女童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自 承:於案發時有飲酒,意識有點模糊等語(見警卷第7頁 ),自不能以常理推論被告當時仍有一般人之判斷能力, 認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不可能有猥褻行為。
  ⒋甲女、甲○證述與通話明細報表不符之部分:   ⑴甲○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才知道110年3月30日晚上,被 告還有打電話給甲女,因為31日早上,丁男叫我去學校 ,跟我講這件事情,老師還寫了一個紙條給我,叫我以 後到法院要拿出來給法官看,丁男轉述甲女說法:「30 日晚上被告打電話到我的手機,當時甲女拿著我的手機 接起來聽,被告說要把甲女帶走,甲女聽到他聲音很害 怕,就把電話掛斷」,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打來了,我29 日中午就去大富派出所報案,在31日中午,因丁男又跟 我講電話的事,我又去大富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 21頁至第22頁),且有丁男手寫之紙條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5頁):
     
    ,甲女則於偵訊中證稱:110年3月30日19時許,叔叔打 電話到媽媽手機,是我接的,叔叔在電話中說要把我抓 走,我很害怕就把電話掛掉,我跟他講一下下而已,當 時媽媽在睡覺,我就沒有跟媽媽講,隔天我去跟丁男講 ,丁男就寫了這張紙條,右上角是我記下叔叔來電的電 話,叔叔的綽號是「五分豬」,是媽媽跟我說的等語( 見他卷第29頁),是互核2人證詞,可證甲女接聽電話 之時,甲○並未在場見聞,甲○係事後經丁男告知,始知 上情。
⑵而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15時34分許,分別 與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XXX(詳卷)通話197秒、204 秒,惟並未於110年3月30日,與甲○上開手機門號通話 等情,則有通話明細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1頁)。 ⑶甲○雖於審理時證稱:因為29日那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 過來,我女兒不講話,我說是誰,我女兒說那個叔叔, 她就掛斷了,我有查過了,是被告的號碼,我上次看電 話號碼有6通,是在110年3月30日19時許,甲女有接電 話,然後放在那邊,不想接電話,(後改稱)我看到的 是未接來電,未接來電6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 172頁),顯與上開通話明細報表不符,亦與其及甲女 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可見甲○為強化其證詞之可信度



,而有將事後聽聞之情事,誤作為自己親眼見聞之經驗 之情況,惟通話明細報表僅能顯示有撥通、接聽之通話 紀錄,僅撥通、未接聽之未接來電,則不會於通話明細 報表顯示,是甲○此部分之證述,尚難因與通話明細報 表不符,即驟認甲○所述並不可採。
⑷又被告確曾於案發後當日,致電甲○上開手機門號並接通 ,業如前述,則甲女指訴被告於案發後曾致電騷擾乙節 ,並非全然無據,雖甲女就致電時間之指訴與通話明細 報表有所不符,然甲女於案發後均係處在驚惶狀態,除 前述甲○、丙女之證詞可證外,尚有甲女之輔導紀錄附 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8頁),是甲女就此部 分記憶與陳述,有部分時間上之錯置,亦與常情無違。 是甲女、甲○之證述雖與通話明細報表有不符之處,惟 此不符之處尚非不可兩立,故此部分仍無礙於有罪事實 之認定。
  ⒌復就辯護人主張甲女、甲○之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致,及 甲女證述與甲○、丙女有不合之情況等情;查甲女就其受 害情節,雖偵、審證述不一致,惟顯係因其於審理中有拒 絕回想、抗拒回應之情況,業如前述,而甲○於案發時並 未在場,其對於案發時甲女之行蹤,均係事後聽聞甲女、 丁男所述,加上自己之記憶所拼湊,事實上早已被汙染, 兼之甲○身為甲女之母親,對於被告有強烈不滿,於作證 過程中,為強化自己證詞之可信度,難免不自覺隨著詰問 者之問題而異其說法,是甲○關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證 述,均非本院認定本案犯行之憑據,僅採擇甲○實際親聞 甲女情緒反應之部分,故甲女與甲○其餘之證述有所不符 ,及甲○本身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均無礙與本案之認定 。又丙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同係聽聞甲女所述而轉述 ,業如前述,是丙女亦非親身見聞案發經過,其轉述甲女 所述之內容,本即可能受其個人記憶與解讀所影響,是與 甲○之情況相同,該部分證述,亦非認定構成本案犯罪事 實之憑據,是辯護人主張甲女與其等證述不符,並無礙於 本案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主張甲女認錯行為人乙節;本案甲女於案發前曾 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甚曾撥打電話而為甲女所接通, 甲女並指證被告車輛之顏色、外型,且向丁男告知被告之 電話號碼,均如前述,其所具體指認之條件,均與被告相 符,非僅徒憑外觀而為指認,是辯護人指本案被告另有其 人,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無視其可能未滿14歲 ,身心尚未發展健全,即於酒後恣意對甲女強行猥褻,造成 甲女受有嚴重之心理傷害,所為甚為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辯詞歷歷,惟經本院實際調查後,被告所傳喚之丙○○、 陳○福,其等證述均與被告所言不符,完全無法證實被告之 說詞,徒耗相當司法資源,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空 言否認本案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犯後態度非佳 。考量本案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強度、行為態樣,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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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