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70號
HLDM,111,原交易,7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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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源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9線公路北上177.3公里機 車優先車道,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邱智龍原名邱金煜)亦沿花蓮 縣新城鄉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在該上揭車道,被 告林德源騎乘之機車遂與告訴人邱智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邱智龍受有左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 右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擦傷、雙手指及左內踝多處擦 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損傷、左側近 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邱智龍告訴暨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林德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智龍指訴被告林德源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邱智龍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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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