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7號
HLDM,111,侵訴,1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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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結識代號BS000-A110109號女子(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於109 年9月23日至109年11月中旬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9月23日0時至10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夏閣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 陰道之方式而予以性交得逞1次。
(二)於109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至翌(24)日11時57分許期間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美爽爽旅館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而予以性交得 逞1次。
(三)於109年9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夏閣旅 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 而予以性交得逞1次。
(四)於109年9月28日20時34分至翌(29)日11時3分許期間,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福岡三號汽車旅館內,未違 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而予以性交 得逞1次。
(五)於109年9月底至109年10月初期間,在丁○○彰化縣○○鄉○○ 巷00○0號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六)於109年10月中旬至109年11月A女生日前,在丁○○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計7次。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BS000-A110109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87頁、第4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13頁,他608卷第45至49頁),並有A 女手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地點圖、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地 點照片、美爽爽旅館有限公司旅客資料卡及帳單明細、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南夏閣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福岡商務汽車旅館 帳單明細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花蓮 縣私立家扶希望學園安置個案暨評估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第 51至55頁,他806卷第51至54頁,密封卷第3至5頁、第7至11 頁、第23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71至77頁、第9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上開條文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說明。
(二)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 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而關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 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 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自不能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六)性 交之對象固均係A女,惟期間各均長達數周,難認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應係截然可分, 各具獨立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六)所示14次合意性 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 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 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 ,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業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表 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402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
  2.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620號定應執行刑為3年,被告於106年1月4日入監執行 ,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 指明(本院卷第4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 官於審理時已敘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然本 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故不聲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03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猶仍無法 克制己身慾望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有所不該;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A女表 示希望被告賠償,如被告不賠償希望重判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第17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一個未成 年的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 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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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爽爽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