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蕭炳源
凃淑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玄、陳明理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之162平方公尺上之鐵門、果樹、地上電桿予以
排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
元(250元/㎡×162㎡=4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全部
資料均無遮掩)及被告陳智玄、陳明理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