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李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于賢即林宜賢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