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09號
TTDV,112,聲,309,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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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日旺


相 對 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 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市○○段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系爭訴訟 )受理中。因系爭執行程序已進行詢價作業,近期將進行拍 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 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後,相對人再於111年9月 28日執對聲請人之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所提 系爭訴訟,其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8年1月17日成立之借貸債權新臺 幣17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就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月16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聲明性質係屬確認之訴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且聲請人人亦未陳明其有另行提起符 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各類型訴訟。從而,本件聲請,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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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