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00號
TTDV,112,聲,30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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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陳連順
相 對 人 黃元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核發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在案,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然相對人未遵守,反而另行提起返還借款訴訟 ,益證相對人已無意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予以爭 執已確定,若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稱之法院,係指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之現繫屬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 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以有異議之訴等相類訴訟存在為前提,是停止執行 與本案訴訟具有附隨關係,以適用同一程序為宜。準此,訴 訟繫屬於第一審,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 ,而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聲 請停止執行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即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㈢被告(即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固有聲請人 提出該案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然該案經相對人提起上訴 ,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應 為本案訴訟繫屬之審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是本 件聲請應向上開上訴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裁定停止執行 之權限,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 係違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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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