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號
TTDV,112,消債更,12,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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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湯志強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東達當鋪即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8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約新臺幣 (下同)1,643,069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 計819,648元,現任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新竹物 流擔任理貨員,月薪約32,208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撙節開支、對 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 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12、13、14至1 6、31至3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 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 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 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



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 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 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 為1,643,06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9, 911元(扣除違約金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為366,78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另就未陳報債權之部分,以聲 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 為1,661,978元(計算式:136,000元+31,330元+119,91 1元+929,704元+366,788元+38,245元+40,000元=1,661, 97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 ,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819,648元,目前月薪約32,208 元,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9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36 1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1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2、51、 52頁、限制閱覽卷第1至12頁、陳證第2、4、5、10、聲 證第6至8)。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208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5年5 月及109年1月出生,現年7歲及3歲),扶養費經與配偶 共同分擔後,對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負擔8,538元等 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6頁)、該2 名子女之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證5、6),堪認該2 名子女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 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就扶養費額數部分,經 聲請人陳報次女之育兒津貼為每月6,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其配偶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證(陳證11), 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臺灣省112年為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堪認聲請人主張 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7,076元,應屬合理可信,經扣除次 女之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 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4,07 6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子女-6,000元)÷2人= 14,076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 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31,152元(計算式:17,076元+14, 076元=31,152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208元,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所剩有限;縱以聲請人陳報每 月清償1,000元之方案計算,亦需1,662月(計算式:1, 661,978元÷1,000元=1,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13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1,661,97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 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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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