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號
TTDV,112,消債更,11,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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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歐莉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代 理 人 陳志賓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約新臺幣 (下同)5,842,717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 計1,948,817元,現任職於金峰鄉衛生所擔任課員,月薪約6 3,951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撙 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程 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8、57至58頁),是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 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 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 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 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 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 ,842,717元。惟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及台東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之債 權分別陳報其等債權額為1,706,384元、2,997,387元, 此部分即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而裕融公司所陳報1, 706,384元債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產 抵押品,此為聲請人所自陳(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



經裕融公司檢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另台東農 會所陳報2,997,387元債權,其中2,640,000元,亦經以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2頁), 是上開債權均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 權之列。茲扣除上述債權,再加計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 所陳報之債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無擔保、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應僅得認定為1,967,123元(計算式:2,9 97,387元-2,640,000元+137,399元+667,865元+693,000 元+111,472元=1,967,12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1,948,817元,目前月薪約63,95 1元,名下除土地一筆、汽車二輛、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餘額2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60元、郵局帳戶 存款餘額2,40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7,046元之富 邦人壽保單數筆,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109-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影本、金峰鄉衛生所員工薪 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帳戶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2、20至37 、62至66、72至105頁、112年6月6日聲請人陳報狀第3 頁)。而聲請人雖尚有前述金峰鄉介達段431地號土地1 筆,惟該土地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第63頁) ,其不易變價;另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WR-6260號車輛各為93、84年出廠(本院卷第20頁), 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是本院 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3,9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綜上各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3,951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款46,875元;倘聲



請人將前開每月餘款46,875元全數用以清償1,967,123 元之債務,僅需約42個月(計算式:1,967,123元÷46,8 75元=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年餘即可清償完 畢,以債務人於57年2月出生,現年55歲,距離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0年,只要債 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 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債務人主張其 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 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 ,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 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 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 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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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