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尤健明
尤曉萍
尤健輝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尤春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尤春娟與被告尤健明、尤曉萍、尤健輝就被繼承人 尤秋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尤秋雄 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對被告尤秋娟變更為 受告知人,並變更聲明為,受告知人尤春娟與被告尤健明、 尤曉萍、尤健輝就被繼承人尤秋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皆係基於代位 受告知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尤春娟之債權人,尤 春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2,15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繼承人尤秋雄於民國73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由受告知人尤春娟與被告尤健明、尤曉萍及尤健 輝登記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本件尤春娟從應償還
原告上開欠款之時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尤春娟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受告知人尤春娟 與被告尤健明、尤曉萍、尤健輝就被繼承人尤秋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尤健明、尤曉萍及尤健輝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達仁鄉新興段84及155地號第 二類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 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達仁鄉新興段84及155地號 公務用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憑,被告尤健明 、尤曉萍及尤健輝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經查,本件原告為尤春娟之債權人,則尤春娟於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尤春娟確有怠於行使 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 代位尤春娟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尤春娟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尤春娟及被告之利益,原 告主張依尤春娟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尤春娟請求被告應與尤春娟就被繼承 人尤秋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尤春娟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尤春娟 4分之1 2 尤健明 4分之1 3 尤曉萍 4分之1 4 尤健輝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