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34號
原 告 玲裕祥
特別代理人 王萬花
法定代理人 玲春惠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宗志
黃汶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訴訟,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及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