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8號
TTDV,112,司聲,3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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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王姷力小丸子機車浮潛出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從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裁 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 請人已於本院112年度存字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同額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建設債票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 並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 6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而提供擔保,則本件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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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