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6號
TTDV,112,司票,9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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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郭正毅
相 對 人 金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桃園市,並非在本院轄區 ,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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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