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王槿澔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王宛逢即王來春
林世華
許秋乾
蘇文銳
林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宛逢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乙○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11日 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 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是應由原告本人承受 訴訟,惟其等與被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金恭於87年11月6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予被告王宛逢(原名王來春),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土地贈與予原告。惟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1月5日時效完成,被告王宛逢未 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即於107年11月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王金恭於88年3月19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設定如 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予被告 甲○○,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贈與予原 告。惟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6 年3月16日時效完成,被告甲○○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即於111年3月1 6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王金恭於88年3月19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設定如 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予被告 丙○○,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贈與予原 告。惟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6 年3月16日時效完成,被告丙○○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四所示抵押權即於111年3月1 6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㈣王金恭於88年8月11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設定如 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五所示抵押權)予被告 丁○○,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贈與予 原告。惟附表五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 6年8月9日時效完成,被告丁○○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五所示抵押權即於111年8月9 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㈤王金恭於88年8月3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 六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六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乙○ ,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贈與予原告。 惟附表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3年8月 2日時效完成,被告乙○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六所示抵押權即於108年8月2日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抵押權 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 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 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 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 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 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受贈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土地存有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次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人工登記新簿(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35頁)審閱無訛。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縱有 被擔保債權存在,迄今均已逾20餘年,顯已超過民法第125 條規定最長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除 斥期間之20年期間,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自均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附表二至附表六所 示抵押權登記。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存在, 對於原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有所 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分別塗銷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165.29㎡ 1分之1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 97.13㎡ 同上 3 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 117.43㎡ 同上 4 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 57.22㎡ 同上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03284號 登記日期:87年11月06日 權利人:王宛逢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附表三
抵押權登記事項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00702號 登記日期:88年03月19日 權利人:甲○○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03月17日至91年03月17日 清償日期:91年03月1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附表四
抵押權登記事項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00702號 登記日期:88年03月19日 權利人:丙○○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03月17日至91年03月17日 清償日期:91年03月1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附表五
抵押權登記事項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22200號 登記日期:88年8月11日 權利人:丁○○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08月10日至91年08月10日 清償日期:91年08月1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 附表六
抵押權登記事項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21190號 登記日期:88年08月03日 權利人:乙○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1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