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怡仁
被 告 李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庭依題旨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 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 故本件刑事庭於更審中諭知無罪確定,惟既已移送民事庭之 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改判,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台上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詐欺案件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然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原附民字 第72號移送民事庭,於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係屬合法,依上開 說明,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先予敘明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如附表所示國有土地之承 租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且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 月20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 代價,讓渡伊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國有土地權利 全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就上開房地,先後於10 6年7月20日、106年11月21日分別簽訂公有土地權利及地上
物讓渡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及 公有基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於106年7 月20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東 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分別交付現金8萬、56萬、4萬 元,總計68萬元予李張嘉元。嗣被告收取上開價金後,因遲 未提出上開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辦理讓渡手續,原告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下稱系爭詐欺行為 ),受有損害,金額計算如下:1.不動產買賣及公有基地讓 渡金新臺幣68萬元加2萬元;2.新興村206號整修140萬元被 拆除;3.原告變被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伊並未有系爭詐欺行為,原告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 。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18萬元,然系爭房屋、系爭房地轉讓 金額總額僅68萬元,且部分仍在原告使用中(即門牌號碼池 上鄉福文村竹林巷47號房屋,一門牌二建物),有紛爭者僅 門牌號碼池上鄉新興村206號房屋(下稱新興村房屋),應 以該新興村房屋及其基地部分價值為限。其次,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加2萬」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原告所 提出之「擋土牆等378000」、「單面防火隔音牆等220000」 、「窗框式冷氣機等221000」等估價單,不能確認是否有該 支出。況「窗框式冷氣機等221000」及「招牌製作80000」 屬可拆卸物品,不致因拆屋而毀損。又原告大興土木之花費 ,亦不應列入賠償,蓋原告要蓋建物或添購設備傢俱等,非 被告所能掌控。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然就物 之損害,並無慰撫金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而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詐欺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 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
㈡觀之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預定契約書(簽約日:106年7月20 日)、系爭讓渡契約書(簽約日:106年11月21日)之名稱 均明確記載「公有土地」、「公有基地」等文字,且系爭預 定契約書所載契約標的為「公有土地權利讓渡」,復於契約 書末增註欄記載「本約房地係一、坐落臺東縣○○鄉○○村○○巷 00號地上房屋兩間及房屋基地:『國有土地』權利全部」。二 、台九線池上國中力學路口原財神爺酒店正對面舊有房屋乙 間及基地『臺東農場土地』權利全部」,而系爭讓渡契約書第 1條關於契約標的部分更約明:「…『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予 甲方承租:①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兩筆 『承租權』讓渡及地上房屋門牌:福文村竹林巷47號房屋兩間 計約105坪所有權全部。②同右鄉新興村新興206號房屋一間 及其基地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農場土地』乙筆『承 租權利』讓渡」,有系爭預定契約書、系爭讓渡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由上開契約中關於土地部 分以「公有土地」、「國有土地」、「臺東農場土地」標示 ,且約明就上開土地部分讓渡之權利為承租權,併佐以原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之使用權,可見 原告於議約時業已知悉被告並非附表所示房屋基地(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清楚知悉兩造間之就土地部分所讓渡之權利 並非所有權,自難認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何故意 隱瞞、詐欺原告之意圖。
㈢因原告自承其於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前,未先查證被告是否 為實際使用人在卷(見他卷第6頁),且自陳其於買受附表 所示房地前有去看過屋況,知悉附表所示房屋均為空屋無人 居住,其中新興村房屋甚至連水表、電表均未裝設在卷(見 交查卷第28頁)。本院審酌:依新興村房屋於原告購屋時已 無屋頂且雜草叢生、幾近廢墟之屋況,有新興村房屋照片在 卷(見交查卷第49頁),兼衡不動產買賣交易屬價值較高且 無標價之商品買賣,既涉及該商品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 之支付,買賣雙方在成交、訂立買賣契約前,就包括買賣標 的之內容、其價值(市價)為何等涉及價金之決定事項,通 常會先進行一定之評估(估價),作為買賣雙方決定其價金 數額之重要參考,且雙方亦會進行一定必要期間之交涉、磋 商,以期雙方之條件能夠合致,另為保障雙方間權利義務之 平衡,就標的所有權之移轉、交付與價金支付之間,通常亦 會有相對應、相制衡之約定,且通常亦會一併採取履約保證 (信託)專戶之價金支付制度。而原告明知其購買之不動產 中,其中一間房屋屋況明顯極糟,且所購買之房屋均坐落在 公有土地上,其只需偕同被告一起向附表所示土地之管理機 關詢問、查證,即可得悉被告是否有權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 有權、使用權讓渡予自己,但其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況下, 即與被告簽立系爭預定契約書、系爭讓渡契約書並交付全部 價金,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再者,依系爭讓 渡契約書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68萬元之付款條件,其中第2次 付款(4萬元)係約定「於本約公有地全部以甲方(指原告 )名義辦妥承租手續完成取得新承租契約7日內付款」(見 他字卷第13頁),可知該4萬元尾款之付款條件為完成以原 告名義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承租手續後7日內才須付款, 然原告竟在其尚無支付尾款義務前,即將尾款支付予被告( 見交查卷第27頁),亦顯然違反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兩造 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議約、交易過程,既不符一般不動 產買賣交易實務,亦有悖於常情事理,本件原告指訴之內容 ,已難率信。況本件原告自陳其職業為警察,於簽約時即懷 疑附表所示房地是否是被告的,更於簽約前即先詢問其住玉 里在地政事務所工作的朋友,經該友人提醒要小心被告,理 當對本件交易更加謹慎、小心並多方查證,且其居所地(臺 東縣池上鄉忠孝路)離附表所示房地不遠,並無查證不易之 情形,復斟酌原告係因其涉犯竊占罪嫌遭檢察官偵辦後,而 於108年5月8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利害關係(見他卷第5 頁、第6頁;交查卷第28頁),則原告提告被告詐欺是否係 為脫免自己竊占刑責之目的,即不無可能,令人懷疑。
㈣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 ,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本法(即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一、第1款為逕予出租 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 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二、 第2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 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 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 稱國財署臺東辦事處)以110年4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 09028670號函復本院刑事庭稱: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是類基地使用國 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之審核係以建物興建使用時間為主,除有 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情形外,建物所有人均得申請租用該建 物坐落之國有土地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承租本案國有地非 僅有變更承租人一途,則倘若原告資料備齊,是否絕無法承 租,容非無疑。
㈤至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據及未載明單據 性質之不明單據(下合稱系爭收據單據,見原附民卷第19頁 至第27頁),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然上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據及未載明單據性質之不明單據之 抬頭記載為「阿梅檳榔店負責人阮燕梅」、「阿梅檳榔店」 、「阿梅檳榔店負責人:阮燕梅」、「阿梅檳榔店(阮燕梅 )」,均非原告,即難認系爭收據單據所載費用確由原告實 際支付。且系爭收據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收據單據開立 店家有開立如系爭收據單據所載內容之憑證予系爭收據單據 抬頭所載之人。故亦難以前揭收據、單據,認定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㈥綜上,原告所指既難認屬實,其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方法,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詐欺之行為,而其以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如 上述。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 之責,則其主張權利遭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與侵權行 為之要件尚屬有間,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系爭
詐欺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見原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房屋基地坐落地號 左列土地管理機關 房屋門牌號碼 1 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東縣○○鄉○○村○○巷00號、48號房屋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臺東縣○○鄉○○村○○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