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號
TTDV,110,重訴,7,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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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蘇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翁召憲
林家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共同所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其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房地,辦理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登記事項欄』所示內容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變更及追 加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蘇仲達與被告林家莉有共 同購買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合資契約存在。二、請 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被告翁召憲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 地之借名登記,被告翁召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共有,原告與被告林 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家莉間 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 爭合資契約),而依系爭合資契約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上 開變更及追加之請求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最終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蘇仲達與被 告林家莉有共同購買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合資契約 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最終訴之 聲明第二項「二、請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被告翁召憲就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翁召憲應將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家莉 共有,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依系爭 合資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而提起給付之訴,足徵原告就 「原告與被告林家莉之系爭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不得提起請求確認原告蘇仲達與被告林家莉間系爭合 資契約存在之訴,故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韓寶珠購買系爭不 動產,於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金約定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伊同時簽發面額100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出賣人作為訂金。嗣被告林家莉請求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允其所請,雙方持份各半,各 出資約100萬元,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林家莉胞弟周 彥霖名下,以利後續貸款,並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即系爭合資契約)。詎被告林家莉未 經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即林家莉之前夫翁 召憲名下,已違反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合資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被告翁召憲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 地之借名登記,被告翁召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共有,原告與被告林 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家莉與原告間未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被告 林家莉係與訴外人周彥霖合資1,2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於10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韓寶珠簽訂買賣契約, 同時交付定金100萬元,並約定登記於周彥霖名下,經貸款 繳付價金尾款後,於109年1月3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並登記為周彥霖所有;嗣因資金周轉問題,被告林家莉與訴 外人周彥霖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翁召憲,並於110年2 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原告向訴外人韓寶珠之代理人陳鶉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㈡票號AD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108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 100萬元,受款人:韓寶珠,付款地:臺東縣○○市○○路000號 ,即系爭支票) 於108年11月28日兌現。 ㈢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刪除訴外人韓寶 珠之所有權登記,由訴外人周彥霖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周 彥霖於109年1月31日設定予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1,200萬元。
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刪除訴外人周彥 霖之所有權登記,由被告翁召憲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設定 義務人翁召憲於110年9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丁明輝,設定債 權金額為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㈤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賃物標的: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租賃期間108年11月1 日至109年11月1日,租金每月5,000元,每月1日前繳納。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 告林家莉合意訂定系爭合資契約、被告林家莉就系爭不動產 與被告翁召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就原告與陳鶉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原告主張其先與訴外人韓寶珠之代理人陳鶉羽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提 出日期為107年10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頁及 第7頁之影本,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至12頁)。核與證人吳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買賣 契約我是見證人,陳鶉羽說她要賣房子,拜託我找人來看 ,蘇仲達林家莉都在中正路351號2樓說他們要買,寫買 賣契約的時候蘇仲達林家莉都在。在代書那邊蓋完買賣 契約後,當日蘇仲達有當場交付100萬支票交給陳鶉羽, 就是為了買房子給的,我有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9至202頁);證人陳勝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買賣



契約我簽訂的,支票印象模糊,支票簽收人的字跡看起來 像我的。買賣契約書日期107年10月3日應該是筆誤,正確 時間應該就是第一次付款的日期。簽約時我在場,當時有 好多人,都當天才來,我都只有看過一次,有個女性跟被 告林家莉有點像。原告說他跟賣方租,賣方是房東,他想 跟她買。合約書有寫貸款金額,詳細情形不太清楚。我不 確定原告有無說跟人一起買還是自己買,印象模糊如果有 兩個人要一起買不動產,買方就會寫兩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4至46頁);及證人陳鶉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不動產是我買的,登記韓寶珠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是我 ,房子賣出之前我有租給林家莉。我有找仲介吳先生賣房 子,林家莉有跟我說如果以後要賣可以賣給她,我說好, 後來蘇仲達林家莉一起在二樓講要買房子,沒有說誰跟 我買。簽系爭契約原告買賣契約時,是我本人簽的,在代 書那邊簽約以後就拿支票了,是蘇仲達為了買賣中正路35 1號房子拿給我的,原告和被告都在,系爭支票有兌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相符。足認原告買賣契約 簽訂係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在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與陳 鶉羽所簽訂,約定買受韓寶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價金1, 250萬元,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陳鶉羽作為 訂金,當時原告、被告林家莉陳鶉羽均在場等節,應屬 真實;且系爭支票已於108年11月28日兌現,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
  ⒉就周彥霖陳鶉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嗣於108年12月27日陳鶉羽代理韓寶珠與訴外人周彥霖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250萬元買賣系爭不 動產(下稱周彥霖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及各項規費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 123頁),且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刪除訴外人韓寶珠之所有權登記,由訴外人周彥霖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周彥霖於109年1月31日設定予臺東 縣臺東地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
   ⑵證人陳鶉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彥霖買賣契約我沒有 看,但是名字是我簽的,蘇仲達給100萬訂金後,後續 沒有繼續付款,後來都是林家莉跟我談,我沒有看過周 彥霖。108年12月27日簽周彥霖買賣契約,忘記被告林 家莉有無拿100萬訂金,但當天應該沒有,實際拿多少 錢以買賣契約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 ),又依周彥霖買賣契約之「收款人簽章欄」所載,定



金100萬元由陳鶉羽於簽名用印並記載「12/27代收」( 見本院卷一第92頁),倘若陳鶉羽未實際收取周彥霖買 賣契約之訂金100萬元,或是以原告買賣契約已收取之 系爭支票作為周彥霖買賣契約之訂金,理應會於簽收時 詳加記載,且陳鶉羽亦證稱實際拿多少錢以買賣契約資 料為準等語,堪認陳鶉羽實際已收取周彥霖買賣契約包 含訂金之全數買賣價金1,250萬元。
   ⑶再者,被告林家莉自陳其與周彥霖合資購買,登記於訴 外人周彥霖,並提出被告林家莉周彥霖分別出資訂金 501,000元、488,000元之出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7至31頁),尚非無憑。是以周彥霖買賣契約係被告林 家莉代理周彥霖陳鶉羽簽訂,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被告 林家莉出資,就被告林家莉出資部分約定借用訴外人周 彥霖之名義為登記,應堪認定。
  ⒊就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家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與陳鶉羽簽訂原告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林家 莉請求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因而成立系爭合資 契約等節。然查:
   ⑴證人吳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鶉羽說她要賣房子, 拜託我找人來看,蘇仲達林家莉都在中正路351號二 樓說他們說要一起買,不要再帶人看房子,他們如何出 資我不知道。後來他們說貸款貸不下來,買賣沒有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且證人陳鶉羽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簽系爭契約原告買賣契約時,是我本人簽 的,在代書那邊簽約以後就拿支票了,是蘇仲達為了買 賣中正路351號房子拿給我的,原告和被告都在,系爭 支票有兌現。至於契約實際上什麼時候寫的我沒印象, 周彥霖買賣契約我沒有看,但是名字是我簽的。我都是 賣給同一個對象,不清楚為何買賣契約第一份買受人是 蘇仲達,第二份變成周彥霖蘇仲達給100萬訂金後, 後續沒有繼續付款,後來都是林家莉跟我談,108年12 月27日簽周彥霖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於原 告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曾向證人陳鶉羽表示要一起買, 請仲介證人吳富雄不要再找人來看房子,然於108年11 月27日原告買賣契約訂定時,僅由原告單獨買受及交付 系爭支票以支付訂金,事後原告買賣契約因故未繼續履 行。
   ⑵原告係主張簽訂原告買賣契約後,經被告林家莉請求共 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非於原告買賣契約簽訂前,



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曾向證人陳鶉羽表示要一起買乙事, 足徵上開證人於原告買賣契約簽訂前所聽聞者,僅係原 告與被告林家莉間之提議,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 而未成立契約。且依證人陳鶉羽之證述,原告給100萬 訂金後,後續沒有繼續付款,後來都是林家莉跟我談等 語,足見證人陳鶉羽於原告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再與 原告接觸,自無見聞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成立系爭合資契 約之可能,則證人陳鶉羽證述其認為是賣給同一個對象 等語,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於原告買賣契約簽訂 前,曾向陳鶉羽表示要一起買乙情,因而未能區分原告 買賣契約與被告林家莉代理周彥霖簽訂之周彥霖買賣契 約,故證人陳鶉羽證述認為是賣給同一個對象之證詞, 應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家莉間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合意。
   ⑶又周彥霖買賣契約雖係被告林家莉代理周彥霖陳鶉羽 簽訂,且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林家莉出資,就被告林 家莉出資部分約定借用訴外人周彥霖之名義為登記,業 經認定如前。然原告就主張與被告林家莉如何成立系爭 合資契約、該契約內容為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 實,自無從以被告林家莉周彥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推論被告林家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合資契約所 為,進而推論系爭合資契約成立乙情。
   ⑷至於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 ,然查:
    ①上開對話僅為部分對話雙方之部分內容,無法獲知完 整對話脈絡,且其中對話方為「周彥霖」部分,均係 原告方單獨發話,對話方均已讀未回,對話方「佐和 記帳...」對話方之發話內容未見與本件有何關聯。    ②對話方為「美玲」時間為「4月16日週五」之LINE對話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美玲」稱:「阿舅!你之 前講的我了解,但還是要面對現實,之前借給周姐的 120萬元及房子貸款的錢都是跟東輝小淑老闆娘借的 ,利息都很高,翁召憲沒有辦法一直代墊,我們被催 得很緊,小淑老闆娘說如果我沒有辦法處理,她說會 找時鐘仔來談還款,所以還是要麻煩阿舅這幾天能夠 先給翁召憲代墊房貸的錢,今天農會又打來催款了, 農會說這樣子會影響信用,信用會變不好,翁召憲很 生氣,認為不應該幫周姐忙,害到自己」。依原告主 張對話方為「美玲」部分,為被告林家莉與原告之對 話。




    ③對話方為「翁召憲」、時間為「5月14日週五」之LINE 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1頁),「翁召憲」稱:「阿舅 你已經拖延4、5次了,如果下星期二無法給我錢,你 要如何處理?如果再無法還款我就把房子抵給債主!.. .現在已經不只是30萬了已經又繳了兩次房貸已經快 到40萬了,會把明細給你」、受話方稱「好我先給但 一定要二胎不然你找人把我買掉有賺我就放棄」。依 原告主張對話方為「翁召憲」部分,為被告翁召憲與 原告之對話。
    ④就②部分係被告林家莉於「4月16日週五」向原告稱被 告翁召憲代墊借給他人之借款利息、房貸利息,請求 原告先還被告翁召憲代墊農會房貸的錢;上開③部分 被告翁召憲於「5月14日週五」向被告稱已經代墊房 貸,再無法還款就把房子抵給債主等語。與不爭執事 項㈢系爭不動產由周彥霖於109年1月31日設定予臺東 縣臺東地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及不 爭執事項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2日由被告翁召憲 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對話係 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農會貸款清償問題,應可採信。然 上開內容僅論及被告翁召憲為原告代墊農會房貸乙事 ,雖得佐證被告林家莉翁召憲於斯時認為原告應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農會貸款,然原告與系爭不動產之農 會貸款有何關聯、為何會由被告翁召憲代為原告墊付 ,及上開情形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是否成立系爭合資契 約間之關聯性,均尚有疑問,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釐清,亦難以被告二人於斯時認為原告應負擔系 爭不動產之農會貸款乙節,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 爭合資契約。
  ⑸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家莉成立系爭合資契 約,不得依系爭合資契約為請求,且其非被告林家莉之債 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家莉行使 權利,故本院已無再行審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及 民法第242條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被告翁召憲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翁召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共有,原告與被告 林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 339-56 97 全部 2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 339-122 4 全部 建物坐落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13608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臺東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透天) 總面積176.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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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