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號
TTDM,112,金簡,1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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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曼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曼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莊曼妮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偉 」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 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 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小偉」之人,係為供該人作為博弈使用而交付帳戶,業據 其供述在卷(交查卷第19、21頁)。又被告與該綽號「小偉」 之人僅是上班時所認識的客人,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 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欲借 用人頭帳戶,目的係為作不法用途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 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 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 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八)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家中帶小孩,家 庭經濟不好,經濟來源僅依靠配偶之收入,需照顧1名8個月 大的小孩,之前還有2名小孩(1名已過世、1名被安置),因 小孩被安置而每月需給付社會局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 自身和家人均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 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金訴 卷第49、5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分期 於8月開始,每個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3.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 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後,因而受 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 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鄭世浤 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末期為一一三年二月,應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鄭世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號
  被   告 莊曼妮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曼妮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 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 某時,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皇家酒店,將其所申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鄭世浤聯繫,向鄭世 浤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致鄭世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 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許雅 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5月)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8分許 ,將前開款項與其他帳騙款項合計14萬元轉出至莊曼妮前開 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世浤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浤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曼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是酒店客人「小偉」跟伊借用帳戶說要做博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世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另案被告許雅筑合庫帳戶之事實。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另案被告許雅筑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雅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5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書、另案被告許雅筑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另案被告許雅筑合庫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因此為上揭匯款,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現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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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