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4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明知其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應更正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因邱韋傑(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委託其清運臺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清潔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更正為「因邱韋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包位於臺東縣○○市○○○路0 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後並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將本案廢棄物交予駕車到 場之曹育仁清除、處理」;第3行至第4行所載「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應更正為「曹育仁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第5行所載「上開清潔工程」,應 更正為「上開房屋之裝修工程」;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2872卷第21頁至 第23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東縣環保局)112年2 月3日環稽字第1120002088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5頁)」、「臺東縣環保局112年3月9日環稽字第1120 004760號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3月14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
0013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20003 18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5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2 00169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密錄器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2年5月31日高監東 站字第1120120459號函暨所附驗車照片(本院卷第221頁至第 224)」、「被告曹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第305頁、第308頁、第31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均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所謂「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 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 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自包含在「處理」行為 之內(相同看法,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判決意旨)。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從事運輸並任意棄置本案 廢棄物之行為,業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清除」、「處理」行為,要屬明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固已構成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然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受託清運之次數僅有1 車次,亦據證人邱韋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39卷第21頁) ,顯見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長期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本案廢棄物係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 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 同,又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與證人邱韋傑於本案遭 查獲後,旋即到場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此有臺東縣 環保局112年2月3日環稽字第1120002088號函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回復。是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劉原佑 於犯罪事實二之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 現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載有床墊在 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然其後經過台11線161公里處時 ,監視器已拍到該後車斗上已無床墊,並據此研判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床墊掉落於中華大橋北上車道 上,復據此展開查訪,而鎖定被告,此有員警111年7月9日 職務報告(偵2872卷第1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5 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200169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205頁至第20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承辦警員於被告於供 認有涉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業已藉由過濾監視器影像及 查詢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循線調查,發覺被告本案
犯罪嫌疑,故被告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素行顯非良好。而其明知任意 清運並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將造成環境污染,竟 仍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 環境;另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將後車斗附載之床 墊捆紮固定穩妥,致該床墊掉落於中華大橋之路面,造成告 訴人駕車經過時撞擊該床墊,並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及左膝 擦挫傷之傷害,上開所為均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本案各該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 分,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後並主動與證人邱韋傑前往 現場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回復,已 如前述,被告於審判中另請求本院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為其安排調解,惜因故並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65頁、第 299頁),然上開情形已顯見其有悔意,自非不得於量刑時為 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傾倒本案廢棄物後至其清除完畢前 影響環境之時間長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情形,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身為高職畢 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先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 卷313頁至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斟酌其侵害之法益不同、所犯罪 名相異、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2,000 元(本院卷第2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此部分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職權或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時實屬被告之母曹張 黎恩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 可參(偵2872卷第51頁),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母曹張 黎恩已事先知情,而認可以歸責,衡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 值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曹育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仁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因邱韋傑(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委託其清運臺東縣○○市○ ○○路000號房屋清潔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清潔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建農里豐源橋下往太平溪出海口 堤防道路旁(GPS定位座標X:259929、Y:0000000、臺東區 外保安林2517地號)棄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九大隊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曹育仁原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將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110年12月10上午5時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不詳地點 ,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載運彈簧床墊,惟未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即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 經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160.5公里往北80公尺處(中華 大橋上),上開床墊因而掉落在中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之車 道上,適劉原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 日上午5時13分許,沿同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床墊掉落處,因 而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床墊發生碰撞,導致劉原佑受有頭部
、胸部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畫面而循 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及劉原佑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受同案被告邱韋以2千元委託其清運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清潔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前揭工程之廢棄物載回家分類,有的拿去賣錢、有的丟垃圾車、有的載去掩埋場,並未棄置案發現場廢棄物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地點遭棄置之垃圾,為證人邱韋傑委託被告曹育仁清運之漢陽南路101號房屋清潔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2.證明其於110年9月底委託被告曹育仁清運垃圾時,為免被告隨意棄置,有針對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拍照存證之事實。 3.證明其於110年10月底要求被告曹育仁清理棄置於上揭土地上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正黃兆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土地遭人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事實。 4 證人即臺東市○○○路000號屋主蔡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整建上址房屋,寶元公司再將上址房屋清潔工程輾轉發包給同案被告邱韋傑之頂新企業社之事實。 5 漢陽南路改修工程契約書。 證明同上之事實。 6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含同案被告邱韋傑提供之存證照片)。 證明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員於臺東市○○區○○○○0000地號勘查發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同案被告邱韋傑提供之存證照片中,被告曹育仁以AZV-716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明顯相同,且遭棄置之廢棄物中有臺東市○○○路000號信件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母親曹張黎恩之事實。 8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1年3月4日東市清字第1110007431號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10月份並無進出垃圾掩埋場之進場資料。 (二)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自用小貨車係其使用之車輛,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忘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原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車禍及其受傷之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前開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證明現場狀況及車禍碰撞情形。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交通小隊警員董怡伶職務報告2份、路口監視畫面擷圖11張及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軌跡1紙。 證明上揭被告駕車載運床墊及掉落在中華大橋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母親曹張黎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曹育仁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嫌。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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