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號
TTDM,112,簡,6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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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益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愛你,愛你,抓耙仔,愛你」,更 正為:「『抓耙仔』等語」。  
(二)增列證據:被告許益源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為之本案公然侮辱言語,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趙文俊,導致告訴人 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含辱罵內容)、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原 否認犯行,嗣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恐嚇危害 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麵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 00元,須與配偶一同扶養1名就讀國小1年級的小孩及照顧70 幾歲的父母親,自身肝不太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許益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源趙文俊(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 有嫌隙,許益源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22分許,在臺東縣 ○○市○○街000號王子麵店廚房內,透過半開之鐵捲門發現趙 文俊正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趙文俊辱以「誒抓耙仔( 臺語)」、「愛你,愛你,抓耙仔,愛你」,足以妨害趙文 俊之名譽。
二、案經趙文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陳述「抓耙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行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突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抓耙仔」。 3 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 告訴人行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並持手機對路面錄影,被告遂稱:「誒抓耙仔」等語,告訴人將畫面往被告方向錄影時,見被告明顯係針對告訴人交談,在稱「愛你,愛你,抓耙仔,愛你」等語時,更手比愛心,為路上之人皆得見聞,更對告訴人稱:「我要讓全臺灣都認識你」等語。 二、核被告許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其數次以辱罵告訴人「抓耙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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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