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孟慶鳳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7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1、65頁)。
(二)證人陳長泉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本院卷第62-64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醫院)內,對告訴人鄒 芝華暴力相向,致其受有傷害,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認為告訴人擅自將與其父親去 世有關訊息轉傳他人及造謠)、目的、手段(徒手毆打、下手 部位)、與告訴人係同教會之姊妹、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 所受傷勢、因傷所受之苦楚)、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傳送道歉訊息,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致歉,表達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犯罪時之情狀、無犯罪 前科,暨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個兒子(就讀 大學),單親家庭,自身有慢性疾病、高血壓、脊椎損傷、 多發性關節炎、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退化、功能性 消化不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孟慶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鳳與鄒芝華為同教會教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孟慶 鳳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8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巷0號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遇見鄒芝華,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鄒芝華頭臉部,致鄒芝華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二、案經鄒芝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芝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 指稱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 傷、左側頸靜脈狹窄並血栓等傷害。惟查:告訴人所稱之該 開傷害結果,就診日期均非本案案發當日,而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7日僅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於警詢
中未曾指稱被告有毆打其胸部部位,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難認告訴人所稱之其他傷害情形,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