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183號
TTDM,112,東原交簡,18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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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紅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 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至13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即已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駕 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 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照顧88歲並患有老人痴呆症的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23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邱紅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紅花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某雜貨 店內飲用酒類,迨於同日18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台9線329.5公里處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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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