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2年度,149號
TTDM,112,東交簡,14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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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林宏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0至30分許間,在臺東縣卑 南鄉富山村郡界地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 (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4日17時37分許,林宏珉駛經臺東縣 臺東市臨海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1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乃復於同(24) 日17時4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宏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製作『 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經: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罰 金銀元2萬2,000元確定,於90年7月30日繳清執行完畢;2、 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6年度東交



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4、本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如前 開所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 仍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 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 弱,而以上各節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此 併有其於警詢時所述:「(問:依你認為酒後駕車,是否會 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我沒有喝很多、所以不覺得會影 響。」等語可參,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 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挖土機駕駛、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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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