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3
號、111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及4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所載2次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4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 中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亦對其 全國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 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祥宙成立和解,然因 給付期限未至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12年5月24日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車牌1面、 收銀機1台、金牌6面及金花1對,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 8,600元】;另斟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誣告、恐嚇、殺人未遂等、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職業為永豐餘造紙廠 正職員工、月收入約3萬9,000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 號1、2、4部分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2月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2、4所處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NAC-382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收銀機1台、金牌3面及金花1對,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威志、 邱正義及被害人張惠霜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劉祥宙所有之金牌3面,總價值約1萬1,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以1萬3,200元與告訴人劉祥宙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劉祥宙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奕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奕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C-3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奕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奕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及金花壹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賴奕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謀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15日8時25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告 訴人劉祥宙住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把, 破壞該處紗門及玻璃門鎖後入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得屋內神明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1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1年8月26日10時至13時間某時,前往臺東縣○○市○○路
000巷000號(火車站附近涼亭),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起子1把,將告訴人陳威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得手後離去,並懸掛於自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三)於111年9月1日3時3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0 號回收廠,竊取張惠霜放置廠內之收銀機1台(價值約1百 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1年9月1日10時53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之1邱正義住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 把,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屋內神明金牌3面、金花1對(價值約1萬7,5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祥宙、邱正義、陳威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之犯行,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沒有用東西撬開鎖云云,然觀諸遭破壞門鎖之照片,顯係遭以起子類之物品撬開,且被告於其他經監視錄影攝得之犯行,均可見持起子開鎖行竊,被告前開辯稱不可採。 2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錦枝、告訴人陳威志、劉祥宙,邱正義、被害人張惠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2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2次)。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罪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獲有相當於2萬8,600元之利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