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29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至112年3月22日, 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送鑑定,檢驗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檢體毛重 0.299公克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 卷可查,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揭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 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本件用以盛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中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連同前揭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