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鏘
陳錦心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125號、第126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進鏘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錦心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28,000元 」應更正為「27,00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進鏘、陳 錦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4至5列「被告賴進鏘、陳錦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進鏘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陳錦心犯政治獻金法第 26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被告等就起訴書所 載之數筆捐款,收受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均 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等目的 所制定,而被告等在111年選舉期間,未遵循該流程,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收受之政治獻金數額尚非甚鉅,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賴進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錦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 及命被告等各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進鏘本案違法行為所得2萬7,000元,其中2萬6,700元 業經扣案,剩餘300元未據扣案,而政治獻金法106年4月19 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原第26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修 正理由即提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旨,則為免被告因 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就扣案之2萬6,7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
被 告 賴進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錦心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鏘於民國111年登記參選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之 臺東縣臺東市南王里選舉,而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所稱 之擬參選人,陳錦心係賴進鏘之女友及代理人。詎賴進鏘及 陳錦心均明知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 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共同基於違法 收受政治獻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在臺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之競選總部,由賴進鏘親自收受或由陳錦心 代為收受陳金妹、林陳淑美、林汶柔、林汶如、江翠碧、李 香蘭、吳宗益、陳光仁、許介武、王進輝、陳素英、潘文雄
、張茂盛用以支持賴進鏘競選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28,000元,並將收受之紀錄記載於陳錦心之筆記本內。嗣警 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分別持搜索票在被告賴進鏘、陳錦心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及現金共27,700元,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進鏘坦承有於111年10月間由其本人或被告陳錦心收受政治獻金之事實。 2 被告陳錦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錦心坦承有於111年10月間為被告賴進鏘收受政治獻金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現金共27,700元 警方持搜索票扣得上開物品,並在筆記本上發現被告陳錦心紀錄有提供政治獻金之名稱及數額。 二、核被告賴進鏘所為,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嫌;被告陳錦心所為, 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嫌。被告賴進鏘、陳錦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進鏘、陳錦心已收取之政治 獻金共28,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