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峖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峖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峖逽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 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81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 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吳月江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 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80頁)。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本件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倘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金額 給付方式 吳月江 新臺幣參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吳月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李峖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峖逽於民國111年3月16日7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137巷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途經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137巷與產業道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吳寶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往由東往西方向進 入該路口,亦疏未依規定讓車,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 寶林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 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李峖逽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二、案經吳月江(吳寶林配偶)委請蔡勝雄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峖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月江、告訴代理人蔡勝雄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採證照片21紙、行車紀錄器擷圖4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與被害人吳寶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2日馬院東醫字第1120002449號函、吳寶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害人吳寶林因上揭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依規定減速,被害人吳寶林未依規定讓車,均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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