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31號
TTDM,111,原金訴,3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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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40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電子錢包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電子錢包予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上開合庫帳戶之MaiCoin虛 擬通貨平台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鈺音、黃雲 波、蔡玗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蔡諭瑩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沈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文皓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 字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宇陳鈺音、黃雲 波、蔡玗芩蔡諭瑩沈美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會 員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二第163至171頁、第179至19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 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本案 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5號、112年度偵字第1 08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己有帳戶綁定虛擬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音、黃雲波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失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169頁、第21 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幫家裡做工程行、月收入2至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等情(見原金訴字卷 第24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229 至230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同意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原金訴字卷第249頁),可見被告 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原金訴字卷第248頁),並有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二 第193至194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 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交付時間 (民國) 財物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哲宇 111年3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哲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辦理貸款等語。 111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 2 陳鈺音 111年2月24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鈺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3月5日 20時17分許 以統一超商繳費條碼儲值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MaiCoin帳戶 3 黃雲波 111年3月15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雲波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辦理貸款等語。 111年3月17日20時17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 4 蔡玗芩 111年3月17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玗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辦理貸款等語。 111年3月17日20時12分許 匯款1萬5,085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 111年3月17日20時48分許 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 5 蔡諭瑩 111年3月3日某時 以簡訊、LINE通訊款體向告訴人蔡諭瑩佯稱:獲得貸款額度,惟需先行繳交手續費及押金等語。 111年3月18日11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 6 沈美秀 111年3月15日某時 致電向告訴人沈美秀佯稱:可協助貸款、惟帳戶遭到警示需配合匯款等語。 111年3月18日10時38分許 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銀行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蔡諭瑩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2年8月起,共1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000元,最後一期匯款2,000元至左列所示之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沈美秀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000元,最後一期匯款2,000元至左列所示之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李哲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起,共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000元,最後一期匯款3,000元至左列所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蔡玗芩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4年5月起,共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000元,最後一期匯款3,000元至左列所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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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