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欣瑜
簡欣瑜之父
簡雅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 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 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 ,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欣瑜因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張 英川已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且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公 務電話紀錄),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