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蓮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蓮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蓮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 兒陳建伶,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更生路518號前(下稱本案車禍發生地)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通過無號誌 路口前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另案被告劉文光(所犯公共危 險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該處慢車道及開啟車門,違規占 用慢車道停車;被害人吳朝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時,未充分 注意左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往左偏行繞越前方之C車時 ,遭被告所駕駛B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雙側 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 、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 胸腔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因傷重 不治死亡。詎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 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108年5月31日後至新法 施行前,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 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後該條文於 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 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 ,於此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 罪。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 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翁嬌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文光、 證人即B車乘客陳建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9年6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32745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逢甲大學111年3月 3日逢建字第1110004331號函附鑑定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翻拍照片3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與我無關,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行車動態,被告 亦缺乏充足時間採取措施避免兩車發生擦撞等語。五、經查,另案被告劉文光於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C 車停靠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慢車道上且開啟駕駛座 之車門,適被害人騎乘A機車自同路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駛 至該處時,與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快車道上,與被告駕駛B車 右後車門位置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雙側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 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 液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嗣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則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文光、B車乘客陳建伶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4 至25頁、第21至23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2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
9年6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90015778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及照片26張可憑(相卷第26頁、第38頁、第39至40頁 、第47頁、第56至63頁背面、第70頁、第95至104頁、第107 至11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 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 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 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 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 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 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 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 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 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1.經查,依證人劉文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打開 C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後,走到快C車中間部位時,A機車和B車 才發生擦撞;當時我看到兩車並行,沒發生擦撞前被害人是 騎在慢車道上,當時為了閃避C車和我,所以才和B車右側發 生擦撞,因為C車是11噸的大貨車,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經 占據整個慢車道,而我下車時慢車道沒有空間可以讓A機車 通過,必須移到快車道,然後快車道有B車,就發生擦撞了 等語(相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5至226、第233至236頁), 而證人劉文光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檔案二 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2020年5月14日1 5時51分27秒起至29秒止處,A機車與B車並行,兩車在畫面 中有空隙,C車駕駛座車門開啟,證人劉文光自C車下車往該 車斗位置移動,A機車與B車發生擦撞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5頁); 另被害人騎乘之A機車,於本案車禍發時,已有未與被告駕 駛之B車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業經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 會、逢甲大學一致鑑定無訛,此有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與逢 甲大學鑑定意見可憑(相卷第116頁,偵續卷1第97頁)。綜 上以觀,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突遇證人劉文光自 C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之慢車道走動, 為閃避證人劉文光,遂騎乘A機車往左側快車道偏行,因當
時A機車未與並行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 2.另觀諸逢甲大學就本案車禍鑑定過程中,已就前揭檔案二之 錄影畫面檔案全部,以影像分格軟體將該錄影畫面轉為圖片 輸出,共3,600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為0.034秒, 其中總分格1128至1178之截圖畫面內容與本院前揭勘驗畫面 內容相符,此有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可憑(偵續卷1第81至83 頁,第125至127頁),而依上述每格畫面時間計算,自證人 劉文光開啟C車門下車往該車後車斗移動時起至A機車與B車 發生擦撞為止,過程僅歷經約1.7秒左右【計算式:0.034秒 ×50格(即1128至1178格之總格數)=1.7秒】;再佐以A機車 係在B車之右後車門發生擦撞,非B車之前方等情,此有前揭 勘察採證查核表及照片可憑(相卷第107至111頁);復依逢 甲大學鑑定意見,被告之B車於本案車禍發時,在快車道之 車速僅41.4公里,未逾道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速 限規定等情(偵續卷1第87至89頁)。勾稽上述證據,可認 自證人劉文光開啟車門下車時起,至A機車與B車發生擦撞為 止,過程僅1.7秒,且擦撞位置係在B車之右後方,對被告而 言,根本無注意之可能性,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及 距離,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或其他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違規行為下,自難認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有結果避免可能性 。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因交岔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道路 通行權之歸屬無法藉由號誌之光色訊號明白顯示,可能導致 各方用路人判斷錯誤而容易發生事故之風險。是以,倘若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時,因無號誌可資遵 循所衍生之風險無關,則駕駛人縱然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仍無過失責任 可言。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後方雖有更生路514巷與該 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然本案事故發生地係在區隔快慢車 道間之白色實線位置,且本案車禍刮地痕起點距離上開路口 已達3.5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相卷第59 頁),故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在路口範圍內,而係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上,且車禍發生原因係證人劉文光之C車違 規占據慢車道,被害人為閃避證人劉文光,突往左偏移所致 ,應與上開路口未設置號誌所衍生用路人容易誤判路權歸屬 而發生事故之風險無關。本案車禍既非在交岔路口發生,而 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注意規範 保護目的無涉,故不問被告有無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仍無科以此部分之 過失責任可言。
(三)至於行車事故鑑定會與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結論雖認被告就 本案車禍發生,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防禦措施 與通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然上開鑑定意見,均 未考量本案車禍並非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且無結果避 免之可能性等情,是均不足採憑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四)是以,本案車禍並非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不得科以被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適當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且被害 人騎乘A機車當時係為閃避證人劉文光,突往左偏移,而未 與被告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亦難責令被告對於被害人猝然 往左偏移行為負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均如上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 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死亡等節,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情節,自難單憑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客觀事實,即令 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 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構成「肇事」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自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間既為109年5月14日,即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 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 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 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是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