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42號
TNDA,112,簡,4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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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徐國書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規定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者,除另有規定外,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 條之1、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 如無特別管轄規定,即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應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社會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等)之訴訟,被保險人得以本條項規定,按其起訴請求所應 適用之程序(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就近向其住居所地或 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起訴。
二、訟爭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 被告申請其父徐輝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退保後診斷 罹患職業病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經被 告以111.08.12保職命字第111601989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再經勞動部以112.05.09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589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於112.06.13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繫屬日)。
三、原告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先備位聲明記載請求金額分別為 勞保職災失能加重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174萬0438元、勞保



職災死亡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82萬4378元,依前述說明,本 件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為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本件起訴,係有管轄 錯誤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18條規定 ,依職權移送於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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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