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6號
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朝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1年5月13
日南市交裁字第78-BGAA10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湖 內區湖中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十字路口)(由信義路左 轉湖中路往茄萣區方向),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 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製單舉發後,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11年5月1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依交通號誌綠燈左轉。
㈡系爭十字路口無任何標誌有指示應兩段式左轉(即機慢車待 轉區),要求機慢車遵守,且至今仍未明白標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十字路口(由信義路左轉湖中路往茄萣區方向),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 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次按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 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 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 (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 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 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前方。」,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機車駕駛人行駛機車至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應遵守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於左 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行駛。查系爭路口之號誌燈桿確 實設有明顯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右前方路口地面亦有劃設 明顯之左轉待轉區線(參舉發單位函之說明三、Google Map 路口兩段式標誌及標線,及舉發單位之申訴答辯書、違規路 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與前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相符;且本案係舉發單 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十字路口(由信義路左轉湖中路往茄萣區方向 ),於號誌亮綠燈時,未依設置於路口號誌燈桿之兩段式左 轉標誌及右前方路口地面劃設之左轉待轉區線指示,先騎至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範圍內待轉,反而逕予穿越路口左轉 湖中路,舉發單位員警爰依法取締舉發原告(參舉發單位之 申訴答辯書)。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 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
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 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依上開規定可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 路口,本應遵守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於左轉待轉 區標線內停等,分段行駛,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經查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不論其他民眾是否違規或 行為人駕駛機車當時角度能否看到取締人員,均不得因此未 兩段式左轉而危害交通安全,此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所應 有的認知。故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已欠缺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 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㈣又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 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 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現行為第7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 條項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 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 (現行為第7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現行 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 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 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 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現行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 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 ,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釋明確揭櫫 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進行採證並當場舉發違規之行為人,科 學儀器之採證僅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員 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 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案中員警於案發現場目擊原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屬原告有無此一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 資料。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 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 員警目擊採證之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 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 得予以援用。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 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 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 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 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 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 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 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 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 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 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 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 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 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 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 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查 本案員警當場目擊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當依法上前 攔查及製單舉發;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 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述內容有何相互矛 盾或違背常情之處,是以員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後上前攔查,依其當場所見製單舉發,並作為舉發原告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證據,縱非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仍具證 據能力。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 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 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65條第1、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⑵第191條第1、2項:(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2項)本標線 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與湖中路口處,左轉湖中路之過程中有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Google Map路口兩段式標誌及標線實景圖2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111年6月13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1450400號函(檢 附該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 申訴採證影像照片2幀、員警職務報告)影本1份到院為證。 是依本件舉發員警謝中興指述本件違規情形為:舉發員警係 於111年0月14日執行12時至14時巡邏(交通稽查)勤務,行 經湖内區湖中路與信義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 信義路左轉湖中路往茄萣區方向之過程中,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舉發員警遂製單告發原告,經原告並簽名簽收。上情 有舉發員警謝中興之申訴答辯書及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第 65、67頁),原告亦對其未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並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堪已認定。另參以系爭路口之Google Map街景圖( 本院卷第59、61頁),及申訴採證影像照片說明(本院卷第 66頁),系爭路口確實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65條第1項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處依同規 則第191條第1、2項繪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無誤。至於原 告稱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內並未依規定標註「機車 待轉區」字樣,僅有白色實線之長方形方框,認為該標線設 置不合乎規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1條第1、2項之規定,該規定僅明確規定該標線 為「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並未要 求於長方形內明確標示「機車待轉區」或「待轉區」之字樣 ,且該條規定所檢附之圖例中,該標線亦僅繪設為白色長方 形,因此系爭路口繪製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是合乎規定 ,原告稱該標線未標示「機車待轉區」或「待轉區」為不合 乎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與湖中路口處,左轉湖中路之過程 中,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採證影像照片說明 13頁 原證2 系爭機車待轉區標線 15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11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GAA10131號裁決書 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掌電字第BGAA10131號舉發通知單 49-51頁 被證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5月2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1102000號函 53頁 被證3 被告機關111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GAA10131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55-57頁 被證4 系爭路口之GOOGLE MAP街景圖(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 59-61頁 被證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6月13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14504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採證影像照片說明、職務報告 63-67頁 被證6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69頁 被證7 原告111年3月22日陳述單 71頁